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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歐家佑

  • 當事人
    王炳梁李光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2號原 告 王炳梁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2,13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9號詐欺案件(下稱桃院刑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公開行審理程序時、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智財刑案)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公開行準備程序時 ,分別指摘、傳述如附件一、二所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附件一編號3係以提出書狀於桃園地院方式為之) 。被告未具實證空言指摘上開不實事項,足使原告名譽受重大減損,並貶損原告過去身為法官兼庭長,現為執業律師之人格,被告所為前開系爭言論,已構成誹謗,自屬侵害原告名譽。而桃院刑案判決可公開查詢,原告得悉後,心靈受到無比創傷,身心痛苦異常,情節核屬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光輝生醫公司年營業額2,000萬元, 原告於桃院刑案妨礙司法後,險因訴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製藥)董事長詹詠寧背信而強制休業。而原告本件起訴提出被告刑事案件筆錄,足證原告利用其曾擔任高等法院庭長影響力,及可能利用翁茂鍾行賄案掌握現任司法官把柄,影響被告司法判決,有妨礙司法及非法取得刑事案件筆錄之妨礙秘密等行為。被告係為避免原告合理化天明製藥不履約24,000,000元至220,000,000元之行為,始公開 原告可能使用伎倆,非在妨礙原告名譽,應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已闡釋,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 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予最大限度維護,俾發揮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惟為兼顧保護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得依傳播方式對言論自由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再者,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真實性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表現個人主觀評價,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又行為人虛構不實事項侵害他人名譽,其方式不以直接指摘為必要,如以影射方式為之,亦屬之。法院於審究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應綜觀其發表言論整體語義脈絡定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桃院刑案、智財刑案公開期日及書狀有為如附件一、二所示陳述等事實,有桃園刑案判決書、電子卷證、智財刑案筆錄、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答辯稱其所為上開陳述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查,被告為如附件一、二所示陳述,其內容固同時包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然綜觀其整體語義脈絡,無非在指出:1.原告造成聯邦銀行協理諸慶恩跳樓自殺;2.原告因曾任法官、庭長,握有司法官把柄,藉此不當影響被告司法案件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陳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即應就其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為斷。而查,訴外人諸慶恩係於92年間因身體因素不幸過世乙情,未據被告爭執,其該部分陳述顯有不實。至於被告陳述原告不當影響司法案件部分,雖據其提出原告得取得被告刑事案件筆錄、被告司法案件更換法官等論據,惟查,法院之筆錄凡訴訟關係人均可取得,非謂原告取得筆錄必係基於不法途徑,而承審法官更易則屬法官遷調、司法事務分配,被告既未具體陳明原告握有司法官何把柄,亦未陳明此間因果關係,自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上開答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陳述足以造成對原告名譽負面評價,對原告名譽等人格權,確生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公開指摘原告造成諸恩慶跳樓自殺、利用司法官把柄影響被告司法案件等陳述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原告為碩士畢業,已婚,職業為律師,年收入3,000,000元以上;被告為博士畢業,未婚,職業為醫師 ,領有45,000元月退俸等情況後,認原告就上開妨害名譽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北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3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9號): 1.為什麼我這邊詹易真的證據能力是零,有送卻故意說沒說,要陷害我,因為跟我有一些官司在,那人名字叫詹易真,而詹易真的叔父叫王炳梁,王炳梁擔任過桃園地方法院庭長。 2.王炳梁前法官,擔任過桃園地方法院的庭長,涉及聯邦協理跳樓自殺的事情,王炳梁是二審的主審法官,王炳梁跟其他二十幾個都被拔掉勳章,可是其他有兩百多個法官,依舊還留在司法院的各個系統,希望在座所有人員跟王炳梁都沒有關係,所以我才會問一個不該問的問題,其他的法院都是10月才換(指法官輪調),為什麼我8月就換(法官)了。 3.(書狀陳述)審判長,是否假藉「訴訟指揮權利」,配合「前桃園地院庭長:王炳梁(翁茂鍾案涉案法官,逼聯邦銀行協理跳樓自殺以明司法不公)是與被告李光輝有8項以上官司,有前科11條,王伯綸的親叔叔。 附件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8號): 1.因為王伯綸的叔叔叫王炳梁,他在司法界很有影響力,有很多東西都不會起訴。 2.所以我們為什麼前面,我們被王炳梁搞成,對不起,我講話負責的,為什麼王炳梁這三個字沒有記上去?他就告我誹謗啊。  我在庭上鄭重跟大家講,王炳梁、王炳梁前法官,他就是翁茂鍾案子,讓銀行的人跳樓的人,前面這個幾個字麻煩法官放進去,三橫一直王,火字旁的加甲乙丙的炳,梁是梁山伯的梁,因為他才可以告我公然誹謗,把它寫進去,謝謝法官保護我。  王炳梁利用他,抓到其他檢察官的把柄,所以我很多的案子,都會被起訴。因為他掌握兩百多個法官、檢察官的把柄,我不知道誰。  謝謝法官給我機會講這些話,我那個案子被起訴啦,我不能再告他啦。他不是檢察官,他是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前法官,他現在是律師,也是陳律師的老師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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