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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佐明
被告
劉馨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0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02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63,026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45,912元 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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