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57號
- 原告
- 鍾棟任
- 訴訟代理人
- 余敏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薇禎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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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3069號),然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親自簽發任何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訴外人黃秀英所偽造,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簽立,而係由訴外人黃秀英所為,惟訴外人黃秀英曾向被告表示原告知悉此事。嗣訴外人黃秀英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已和本件債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3069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鍾棟任」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而係由訴外人黃秀英所為,被告就此亦為自認,足見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簽。至上開簽名,是否為原告授權訴外人黃秀英所為乙節,被告雖主張原告知悉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為真正。
(三)又被告雖稱系爭本票債務嗣已清償完畢云云,縱認屬實,仍僅涉及原因關係或債務是否消滅之問題,不能據此補正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遭偽造之瑕疵。反之,無論簽名真正與否,被告既自承原因債務已然消滅,則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1 114年7月9日 10萬元 黃秀英 鍾棟任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