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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張君莉
被告
黃雅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領款工具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致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而被告應知悉不得輕易將其所有金融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卻仍交付,顯見被告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因受騙將3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應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刑案部分伊已經獲不起訴處分,伊並沒有侵權行為,伊也是受害者,錢已經被詐騙集團匯出,不在系爭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騙而匯款35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判決意旨參照)。

2.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應不得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

3.經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檢察官認本案與前案(即112年度偵字第536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案件)係被告交付相同銀行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112年度偵字第23767號不起訴處分。是被告雖有提供系爭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然檢察官認被告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實難認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時,有共同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首揭說明,尚難僅以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而自行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即認被告對告有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35萬元匯款系爭帳戶內,被告受有該35萬元之利益之受領,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應屬不當得利得利,故被告應負返還之責等情。經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等給付關係關係,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係屬詐騙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受領人即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依原告之舉證、雖認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匯款有所認識,可認被告受領此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所匯款項隨遭他人轉帳出去,足認被告所受該35萬元利益已不存在。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5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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