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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71號

給付承攬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岑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登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被告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武
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9日簽定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簡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澐品新建工程中關於石材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25日前由原告至被告工務所計價,並檢附請款單、數量表、全額發票等資料向訴外人即工地主任周鴻翔(下稱周鴻翔)請款。又因承攬期間被告就工地石材需求數量有增刪,故最後承攬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411元,原告於113年11月間完成約定之工程內容,並應被告要求於113年12月10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支付之款項各為53,445元、365,779元,然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計算款項之EXCEL表部分,因其上未經用印,亦未完整呈現,故爭執形式上真正;又被告從未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進行驗收及驗收通過,原告亦未提出驗收合格之二年保固書,均難認原告系爭工程已完工。況且,依周鴻翔之證述可見,原告系爭工程僅完成95%,剩下未完工部分要配合法規跟清理現場後才能繼續施作,可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原告亦未催告被告配合水電、機電、消防設施之進行,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剩餘之全部承攬報酬;復本件應無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簽約時付20%、貨到40%、完工30%、驗收10%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6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僅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通過,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53,445元、365,779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周鴻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上載之工地主任為我,我對系爭契約有印象,當時原告有就系爭工程請我們驗收,我有印象系爭契約大約在113年11月、12月已完成,當時是我、訴外人孫兆亨及原告負責人一起確認,只剩一些因為法規限制及要配合水電、機電及消防設備有關之工程無法施作,但已經完成95%,不算完全完工。另上開EXCEL表是我所製作並傳給原告的,因為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過世,許多廠商工程款都沒收到,我就統計未收到款之廠商及金額,從上開EXCEL表第33行之351,961元,扣除第34行欄位之工款3,600元後,再加上營業稅5%後,即可得出發票為365,779元之金額,通常這個金額都是財務部說要開多少,廠商就會開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由上可見,上開EXCEL表既係周鴻翔所製作,並由周鴻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可證該EXCEL表形式上應屬真正。互核該EXCEL表所載,其上第7行分別記載「合約內容」、「前期請款」、「本期請款」、「累計請款」等欄位,而第8行則有「複價」欄位、第33行則有「合計」欄位,而就「本期請款」、「複價」欄位記載金額為351,961元,扣除第34行欄位之工款3,600元後,再加上營業稅5%後為365,779元,並與原告所提發票金額365,779相符,此有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就365,779元部分,應係依該EXCEL表本期請款之金額,而原告既得已向被告請款365,779元,可證原告就此部分之工成確已完工。惟從該EXCEL表「合約內容」及「合計」欄位可見,經過追加或變更後之合約金額應為1,301,266元,而「累計請款」及「合計」欄位記載金額為1,078,411元,故系爭工程應尚未完全完工,才會有部分金額尚未給付之狀況,附此敘明。

2.另就53,445元部分,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前財務經理陳淑芳(下稱陳淑芳)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而觀諸前開對話紀錄所示,陳淑芳於113年12月9日傳送原告公司所開立113年9、10月份之發票後,即表示上一期少開50,900元乘以1.05,等於53,445元,這個部分是保留款部分等語,而原告隨即於113年12月10日即開立銷售額為50,900元、營業稅2,545元、合計為53,445元之統一發票,此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復參酌證人周鴻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驗收完成後會寫請款單送到2樓給財務經理陳淑芳,審查後再提報給原負責人確認,無誤後會通知財務部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則陳淑芳既已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足認此部分之工程亦經周鴻翔驗收完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3,445元。

3.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然縱系爭工程並未完全完工,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為已完成之部分工程內容,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復被告又辯稱本件無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適用,然依照上開EXCEL表及對話紀錄所載,系爭工程並非完全完工時才得請求報酬,而係可依照施工完成進度而分段請求,才會有「前期請款」、「本期請款」欄位之區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4.綜上,系爭工程既已幾乎完工,則原告依照已完工之進度與被告進行驗收後,請求已完工部分之款項共計419,224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224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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