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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謝翔昱

  •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京丞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王彤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被 告 京丞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翔昱 被 告 王彤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京丞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邀同被告謝翔昱、王彤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京丞公司向原告承租辦公設備(含設備櫃6個、系統櫃40個、LED崁燈76個、置物櫃10各及工作台6個;以下合稱系爭設備) ,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36個月,以每1個月為一期, 各期租金(含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0,500元,於每月1 日給付,被告若延遲履行,應立即付清所有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並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6月1日即第7期租金起迄今未按期支付租金,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付之租金共1,515,000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屢經催索,未予置 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交付租賃物即系爭設備予被告,致其等於無物可用之情況下,仍給付原告6個月高額租金,且原 告未給予審閱期間,且原告利息計算之方式亦違反民法第203條規定,系爭租約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系爭租約係原告趁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脅迫或詐騙其等而簽立,該租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係原告稱僅作為聯絡人使用窗口之用,被告謝翔昱、王彤嘉不疑有他始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其等有付6 期每期5 萬元租金,但原告代理人林珮詩有說租金會幫其等付35,000 元,其等跟林珮詩之間有協議,但協議內容已忘記 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京丞公司於上開時、地邀同被告謝翔昱、王彤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京丞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36個月,以每1個月為一期,各期租金50,500元,被告自113年6月1日即第7期租金起迄今未按期支付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 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租約為兩造所簽立,及其等自113年6月1日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租賃物即系爭設備予被告,致其等於無物可用之情況下,仍給付原告6個月高額租金,系 爭租約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消保法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云云。惟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本案之租賃物即系爭設備(含設備櫃6個、系統櫃40個 、LED崁燈76個、置物櫃10個及工作台6個)、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誤等字樣,其上並蓋有被告京丞公司之大小章可知,原告業於112年11月3日依系爭租約債之本旨交付租賃物予被告京丞公司,並經被告京丞公司受領簽認驗收無誤。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租賃物即系爭設備云云,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保法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利息計算之方式亦違反民法第203條規定云云。然按消費 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設備其目的顯係供營業使用,並非作為最終消費使用,核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 之定義未合,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況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亦即由企業者向供應商洽商選定所需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供應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由供應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故應由企業者逕向供應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銀行或租賃公司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融資性租賃制度設計之危險分擔方式。是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⒈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按指被告)應自行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服務。維修保養等概與出租人(按指原告)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拒付租金或減少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⒉承租人對標的物如需任何變更、更改或增設工作物,必須經出租人書面同意。⒊承租人因任何情事在標的物上更換之配件或從物,其價值及品質效用至少應與被更換之配件或從物相同,其更換之物應立即為出租人所有,並成為標的物之成分。」要屬融資性租賃制度設計之危險分擔方式,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又融資性租賃,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其提供或回收計畫係針對全部租賃期間而擬定,是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發生違約事由,原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其回收購買系爭設備之價金及預期之利潤,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係原告趁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脅迫或詐騙其等而簽立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係如何詐騙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又辯稱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欄 係原告稱僅作為聯絡人使用窗口之用,被告謝翔昱、王彤嘉不疑有他始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云云,惟本院審酌一般人在簽署租賃契約或保證書等文書時,係經閱覽及知悉其所承租或保證之內容後始簽名或蓋章保證為常態事實,不知其內容即簽名保證為變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由被告謝翔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及被告謝翔昱、王彤嘉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印文均為真正,審諸被告謝翔昱、王彤嘉均自承為大學畢業,對於其等於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或蓋章將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謝翔昱既親自於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並將印章交付原告之代理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章,而被告王彤嘉將自己印章及身份證件交付被告謝翔昱,再由被告謝翔昱持該印章或交付原告之代理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章, 均足使原告信賴以被告謝翔昱、王彤嘉名義之蓋章為真正,符合上開表見代理之要件,自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至被告抗辯;伊有付6 期每期5 萬元租金,但原告代理人林珮詩有說租金其會幫伊付35,000 元,伊跟林珮詩之間有協 議,但協議內容伊忘記了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明,亦難憑採。綜上,被告就其等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且核其情節均與常情不符,顯屬被告臨訟編撰,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048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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