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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張嘉芳
被告
柯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願與其結婚,然須繳納保證金方可將積蓄匯回臺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9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至訴外人詹志姈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遭轉匯1,820,000元至訴外人鬥亨有限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轉匯500,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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