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 原告
- 陳偉銘
- 訴訟代理人
- 邱敏維律師
- 被告
- 賴宣如
- 訴訟代理人
- 洪暄祐律師
李志正律師
賴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向,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受有左側手部及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及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4,028元、交通費4,775元、機車修復費2萬5,300元(修復兩週),受有工作損失3萬2,000元(其中1萬元為完成指定服務獎金、2週外送餐飲收入2萬2,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1萬6,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內容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部分合計1,135元不爭執;仁和復健科診所部分,原告未證明與其傷勢之修復有關且有必要。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有實際搭乘。機車修復費部分,原告未有實際支出,原告所主張之修復項目未證明有因果關係且必要,另應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證明其為受傷亦能完成取得獎金,亦未證明其機車修復時間。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為證,核與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1,135元,有卷附之費用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⑵至原告請求至仁和復健科診所就診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並經該診所函覆本院以:「1.函附仁和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確為本人開設仁和復健科診所時所製作。2.本人所為之治療內容與台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確有因果關係。3.依本人臨床判斷及診斷,原告甲○○患部確實有復健治療之必要,本診所病歷表所記載之內容均是針對患部復健所為,經專業判斷,原告之手腕、膝關節及腳踝之傷勢,須以體外震波輔助治療,震波治療之原理則為促進受傷部位之微血管新生,達到組織再生及修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9頁),然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復健必要?如有必要,是否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如必須記載,其依據為何?經該院覆以:「陳君於112年12月30日因右側小腿及踝部挫傷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X光影像顯示未骨折。一般建議保守性治療3-7天即可。一般保守性治療為藥物為主,待消腫即可。若患者想要快點恢復,也會建議可至復健科做電療,加速腫痛恢復,一般由病患自行決定即可,非必要一定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原告所受擦挫傷,一般保守性治療約3至7天即可痊癒,並無一定要施作電療加速恢復,惟原告卻於系爭車禍發生後7日之113年1月5日始至仁和復健科診所施作物理治療、震波治療,且持續治療至113年1月26日,顯有違常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尚無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雖受有多處擦挫傷,然此類型之傷害對於移動上並未有何不便,尚難認原告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3.就機車修復費部分:
⑴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5,300元,其中零件為1萬9,800元、工資為5,500元,核無不合,應可採認,惟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29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980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5,5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7,480元。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有實際支出,所主張之修復項目未證明有因果關係且必要云云: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關於民法上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未規定須實際修復始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逕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向被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4.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多為擦挫傷,是否因傷致生不能工作之情,尚屬有疑,原告對此亦無其他舉證,且原告固因機車修復期間無法用車工作,然原告亦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修車期間確為兩週。再者,關於工作服務獎金部分,業經原告任職之眾智企業有限公司覆以並非全部完成才全額發放,觀其獎金與往常差不多等內容(本院卷第125頁),依此難認有何工作獎金損失之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8,615元(計算式:1,135+7,480+2萬=2萬8,6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修復費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機車修復費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9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00×0.536=10,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0-10,613=9,187 第2年折舊值 9,187×0.536=4,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87-4,924=4,263 第3年折舊值 4,263×0.536=2,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63-2,285=1,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