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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王褣喬、洪伯岳

  • 原告
    尹凡資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關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尹凡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褣喬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關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伯岳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褚文麒律師 侯怡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嗣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核被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間就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 署「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主題型計畫-軍用通運資安 技術研發補助計畫」(下稱系爭補助計畫)協助被告撰擬計畫書、簡報製作、進行專案管理乙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間委任伊擔任顧問,協助被告 撰擬系爭補助計畫之計畫書、簡報製作、進行專案管理,兩造原約定委任報酬為135萬元(含稅),伊於同年12月11日提 供報價單予被告,伊則為被告撰擬計畫書、簡報、KPI文件 ,協助被告取得系爭補助計畫之補助金,兩造嗣於113年1月23日於被告公司進行「軍用通運專案交接會議」(下稱系爭 交接會議),會議中達成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之顧問費用, 要求伊應將已完成事務交接予訴外人長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逕稱長富公司),伊已將上開事務交接予長富公司,且數位發展部已核定被告取得系爭補助計畫之補助,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中小企業輔導基金會)業與被告簽立系爭補助計畫之專案契約書,足認伊已完成委任事務,詎被告嗣後竟不願簽署合約及給付費用,經伊以113年8月1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2項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並依民法 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交接會議中未就伊應給付50萬元委任報酬予原告乙事達成合意,系爭交接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缺乏明確規範委任事務、確定委任報酬、違 約罰則、授權代表確認及簽署,原告據此請求給付報酬,於法無據。再者,原告本件據以請求委任報酬之依據為系爭會議紀錄,依原證1報價單所載,原告前確受委任,進行「數 位發展部數位產業部-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主題型計 畫-軍用通運資安技術研發補助計畫顧問費-計畫書-簡報製 作-專案管理-工作報告製作-財務查核事項諮詢服務-查證簡報製作」,惟原告今稱其依系爭會議紀錄所完成之委任事務,竟與原證1報價單所載內容不謀而合,反與系爭會議紀錄 無從勾稽,原告所完成者,乃兩造前已依原證1報價單成立 之委任事務範疇,尚非後續系爭會議討論之部分,從而,原告未能舉證業已完成系爭會議紀錄所規範之委任事務。此外,伊於作成最終決定時,仍得考量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品質、專業能力、被告因原告執行不力造成之心神及金錢耗費,決定原告所應完成之交接工作內容及原告所得請領報酬數額,尚難逕以原告與長富公司就評估及報價達成合意,即認被告有給付50萬元委任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委任其擔任顧問,協助被告撰擬系 爭補助計畫之計畫書、簡報製作、進行專案管理,兩造原約定委任報酬為135萬元(含稅),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提供報 價單予被告,並為被告撰擬計畫書、簡報、KPI等文件,協 助被告取得系爭補助計畫之補助金,兩造嗣於113年1月23日於被告公司進行系爭會議商議將原告已完成事務交接予長富公司,且數位發展部已核定被告取得系爭補助計畫之補助,中小企業輔導基金會復與被告簽立系爭補助計畫之專案契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系爭會議紀錄、兩造承辦人員之往來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補助計畫之核定名單、專案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66至78、80、112至124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0 萬元,並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受任人完全未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自不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否則不啻鼓勵受任人無庸負任何受任人之義務,而仍允許其享有受任人之權利,顯然有違委任契約之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然若受任人已為部分委任事務之處理,則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⒉被告曾委任原告擔任顧問,協助其撰擬系爭補助計畫之計畫書、簡報製作、專案管理等事項,兩造確有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間曾委任其擔任顧問,協助被告撰 擬系爭計畫之計畫書、簡報製作、進行專案管理(工作報告 製作、財務查核事項諮詢服務、查證簡報製作)等事項,委 任報酬為135萬元(含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被告復就此自承:依前揭報價單所載,原 告確受委任進行上開事務,且原告所完成者,乃兩造依該報價單成立之委任事務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就原 告主張原約定委任報酬為135萬元等情未予爭執,前揭事項 著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堪認兩造間確已就上開事項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委任報酬為135萬元。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0萬元: ⑴原告受委任後,確有為被告修改系爭補助計畫之計畫書、製作簡報,並協助被告向數位發展部申請補助,數位發展部嗣已核定被告取得系爭計畫之補助,且中小企業輔導基金會復與被告簽立系爭計畫專案契約書,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原告指派負責承辦系爭計畫者吳隆泉證稱:伊有參與被告向數位發展部申請系爭補助計畫,原告係負責協助被告做需求訪談、撰寫計畫書、簡報及合約簽訂等事項,伊就系爭補助計畫已提供計畫書、簡報、被告對數位發展部之合約草案等資料予被告,計畫書跟簡報提供時間在112年6、7月,合約 書草案因往返多次已不記得時間,後續被告則拿著案子跟數位發展部簽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原告 確已依委任意旨循序處理兩造約定之委任事務,並花費必要之勞力、時間、費用,而被告已依原告所辦理之委任事務向數位發展部申請系爭補助計畫,復取得核定,並予簽約,益徵原告確已為委任事務之處理。 ⑵兩造嗣於113年1月13日於被告公司進行系爭交接會議,系爭會議記錄則記載:「一、關楗股份有限公司...6.雙方顧問 費共105萬(700萬x15%),尹凡50萬、長富50萬,此部分請Sophie與Sean確認是否含稅,再與雙方說明,屆時請雙方提供合約進行後續作業。」、「三、尹凡有限公司...2.期中須 完成項目:(1)八份系統文件(內容需補強,請與Wishly確認需補充之部分-由尹凡完成)...」、「四、長富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1.八份系統文件請Benny、Grace先行補強,請於2/17前提供資料,後續將交由相關人員處理...」(見本院卷 第22頁)等關於系爭補助計畫之交接事項。 ⑶證人吳隆泉則證稱:上開會議記錄,是因為伊等被通知要交接,就負責到合約簽訂,同意以50萬元交接,是因為服務內容中專案管理的部分已經交接給長富公司,50萬元是到企劃書、簡報製作、契約為止之費用,最後一項專案管理整項交接給長富公司,關於會議記錄中要求補強部分,Sophie即原告公司人員有通知伊後續會自己接手,因伊等交接就是把文件交給被告,工作被縮到合約簽訂完,此文件不包含在50萬元範圍內,伊等也有補強給被告,文件在專案管理,被移到長富公司那塊,交付文件後,Sophie只有說他們後續會自己接手,亦未表示不符被告之要求,上開會議記錄第1大項第6點為會議之結論,該點內容係指Sophie需再與被告負責人Sean確認該金額是否含稅等語,關於50萬元部分,係以伊等一開始到簽約為止的9個月,估了50萬元的數字,在場的都同 意該數字,否則不會寫成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另證人即長富公司人員林懿庭證稱:當天是因為長 富公司Johnson要求伊去評估該公司後續承接該計畫之可能 性,有在會議確認伊與原告分工的範圍,原告未提供後續補強的文件,後續是伊與被告重作這八份文件,無法使用的原因是因為文件內容是用原告的邏輯撰寫,長富公司無法用原告的邏輯,所以無法接續撰擬結案內容;除了方才所提八份系統文件,於系爭補助計畫中,原告處理的內容大約九成以上,都是伊後續在結案上可以使用的,因為伊等會根據剩餘的工作任務評估願意以多少價金來執行,系爭會議記錄第6 點記載原告50萬元、長富公司55萬元是用協調的工作比例去設定,代表50萬元為原告已經完成的工作比例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至169頁),依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及證人吳隆泉、林 懿庭前揭證述,可見系爭交接會議乃被告為將系爭補助計畫之後續專案管理事宜另行委託長富公司辦理,要求原告應將已完成事務交接予被告及長富公司,並非原告就系爭補助計畫之委任事務已確定無法完成,依此可認系爭委任契約係因被告擬另行委託長富公司辦理,始通知原告終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於被告終止後,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自屬有據。另被告雖辯稱依證人林懿庭證述可知,其係認原告對於專案管理追蹤較不嚴謹或被動,且因原告之財務查核報告可能有問題,將影響補助款被扣款等情,方更換廠商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就原告所提出之委任事務曾具體指出其內容有何瑕疵或不符期待之處等事證,自難認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 ⑷兩造就原告協助被告撰擬系爭計畫之計畫書、簡報製作、進行專案管理(工作報告製作、財務查核事項諮詢服務、查證 簡報製作)等事項,原約定委任報酬為135萬元,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吳隆泉及證人林懿庭前揭證述可知,系爭交接會議所商議之50萬元報酬部分,係指原告前已完成之工作範圍,尚不包含系爭交接會議所討論應補強之八份系統文件,且系爭會議中係以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比例及剩餘工作任務設定原告顧問費用為50萬元、長富公司顧問費用為55萬元,復參以證人林懿庭證述:長富公司與被告簽約之金額為5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系爭交接會議以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比例及剩餘工作任務設定顧問費用之討論結果,應為合理,爰審酌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並按原告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為50萬元,確屬適當。 ⑸至被告抗辯依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及證人林懿庭之證述可知,兩造未就被告應給付50萬元予原告乙節達成合意等語,然原告係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於原約定之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前,而被告已終止委任契約情形下,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難認原告應與被告達成另一委任報酬或委任契約之合意,方能請求被告給付已處理事務之委任報酬,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⑹再者,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能舉證業已完成系爭會議紀錄所規範之委任事務,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其已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復就其已處理兩造原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提出相關事證,業如前述,兩造並非於系爭交接會議達成另一委任契約之合意,則被告前揭辯詞,亦不足取。況且,證人林懿庭亦證稱:系爭交接會議結束後,伊透過line群組與原告聯繫,此群組也有被告成員在內,以聯繫後續交接資料,原告有交接,並有提供google連結,檔案均儲存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益徵原告確有完成交接事宜。 ⑺基上,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 0萬元,為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競合為請求依據,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60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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