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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彭柏愷
訴訟代理人
彭賢杰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葉彥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25巷與知行路235巷巷口處時,涉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之523-ED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A車亦因而毀損致不堪用而報廢。原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0元、A車報廢損失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10元。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有7 成過失,伊自己僅有3 成過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A車報廢損失部分,當時時速40公里發生車禍不應該報廢,且認為車禍當時A車價值還有25,000 元,伊認為太高。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與原告騎乘A 車發生碰撞,造成A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本件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及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節,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被告行駛到225 巷是雙向道,但是路中沒有分隔標線,前方有黃色網狀線路口地上標示30、慢(30與慢字體方向相反,以此判斷是雙向道),原告由行車紀錄器的左側235 巷內出現,235 巷口有白色「停」字,並有白色粗的停止線,原告騎車超過白色停止線接近黃色網狀線時,有頭朝右看向被告車輛,約一秒後發生碰撞。二、勘驗路口監視器,被告車輛行駛在225 巷左右兩側均有停放汽機車,發生碰撞前原告行車車速以肉眼判斷是比被告駕車速度快。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確實有下來一名乘客,原告發生碰撞後跌落坐在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之A車係支線道車,被告駕駛之B車係幹線道車,而A車之車速確實較B車為快,而原告於A、B兩車發生碰撞後,有受傷跌坐在地,足見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原告騎乘A車有超速行駛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駕駛B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為肇事次因。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7頁)亦為同此認定,是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被告駕駛B車確有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3,1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A車報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A車報廢損失25,000元之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卷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可知,A車車主為張鈞哲,顯見原告並非A車車主,難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A 車報廢損失,難認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胸壁挫傷之傷勢,雖非嚴重,但仍須多次復健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3,110元【計算式:3,110元(醫療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3,11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B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惟原告騎乘A車有超速行駛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933元(計算式:13,110元×30%=3,93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元(計算式:1330×3933/12811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事故所受車損、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足見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相同,而有牽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8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反訴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及更正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30元。」,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4月14日9時21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25巷與知行路235巷巷口處時,涉有超速行駛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伊胸口、頸部因而遭車內安全帶拉傷挫傷,B車亦因而毀損,另造成伊受有修車期間營業損失。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B車修繕費用63,200 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19,730元(以每日1,973元計算10日)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232,9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2,93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均有過失,被告有跨線行駛到對向車道,也沒有減速。B車車輛修繕費用部分,估價單上並沒有日期。且認為反訴原告沒有當日驗傷,隔了兩天才去驗傷,認為反訴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本件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監視器錄影光碟如前述,反訴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反訴被告騎乘A車確有過失,致B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著有明文。是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騎乘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沒有實際維修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縱認本件反訴原告並未實際修繕B車,反訴被告仍應按B車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認反訴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63,200元(含工資費用:42,175元及零件費用:21,02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10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4月1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10月,故反訴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21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2,175元,共計46,392元。

(二)修車期間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因反訴被告騎乘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其因而受有按日以1,973 元計算,共10日之不能營業損失計19,73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反訴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迄未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且本院向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之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查詢結果,反訴原告並未在該廠維修,有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7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反訴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入場維修及日數,難認反訴原告就其已實際修繕B 車乙節負舉證之責,爰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不能營業損失19,730元,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胸口、頸部遭B車車內安全帶拉傷挫傷,致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請求反訴被告另應賠償150,000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反訴原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後之2日後即113年4月16日晚間始至衛福部臺北醫院急診,其所受傷勢,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即非無疑。反訴原告未舉證其傷勢與本件車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爰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6,392元(B車修繕費用)。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騎乘A車有超速行駛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通事故肇事主因,惟反訴原告駕駛B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均如前述,堪認反訴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反訴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反訴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2,474元(計算式:46,392元×70%=32,474元)。

七、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2,4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其中354元(計算式:2540×32474/232930=35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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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25×0.438=9,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25-9,209=11,816
第2年折舊值    11,816×0.438=5,1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16-5,175=6,641
第3年折舊值    6,641×0.438×(10/12)=2,4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41-2,424=4,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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