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1號
- 原告
- 楊盛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才加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如
- 被告
- 石汶水
- 被告
- 民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燕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俊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6,888元,及被告石汶水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被告民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88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汶水為被告民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受僱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被告民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執行業務,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乃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碰撞被告營業用曳引車左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左橈骨骨幹骨折、左踝部擦傷、右小腿撕裂傷、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收入損失、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674,075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扣除原告自負百分之60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1,469,63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石汶水自113年5月22日起、被告民峰公司自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汶水為被告民峰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4日鑑定意見書、勘驗報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經被告石汶水於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過失傷害案件自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石汶水為被告民峰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180,375元,詳如下表: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綜合審酌兩造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內容等資料,認原告騎乘MCH-8563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石汶水駕駛915-Q6號營業半聯結車,在車道上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9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石汶水百分之7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954,113元(計算式:損害金額3,180,375元×(1-70%)=954,113元)。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225元(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86,888元(計算式:954,113元-67,225元=886,888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石汶水、11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民峰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第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石汶水自113年5月22日起、被告民峰公司自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6,888元,及被告石汶水自113年5月22日起、被告民峰公司自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64,653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等,支出交通費4,445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5日及需休養16個月,自112年4月29日至113年10月22日共542日無法工作,以日薪1,800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975,600元。 原告平均日收入應為1,794元,且原告未舉證確實無工作,且原告自承112年10月11日起可工作,請求收入損失之日數應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不宜劇烈運動之112年9月15日為終日。 1.原告主張其112年2月至4月每月平均薪資54,000元部分,業據提出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三誠企業社薪資證明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復參酌阿二麻辣食堂有限公司覆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認原告112年2月至4月平均薪資應為53,858元(計算式:((三誠企業社48,400元+41,800元+48,400元)+(阿二麻辣食堂有限公司7,825元+7,325元+7,825元))/3月=53,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日薪1,795元計算收入損失,較為合理。 2.另原告雖提出6份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3個月、2個月(見審交附民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42頁),惟其中振興醫院於113年8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併內固定留置及傷口感染、右側遠端腓骨骨折術後併內固定留置,原告因上開症狀於113年7月9日入院接受抗生素治療,並於113年7月10日施行移除右側脛骨及腓骨內固定手術,此為原告於112年5月4日第1次出院1年後始發生傷口感染症狀,尚難認上開傷口感染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爰准許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22日(即振興醫院於113年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再休養3個月之終日)共390日,按日薪1,795元計算之收入損失700,050元(計算式:390日×日薪1,795元=700,0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2個月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60日看護費132,000元。 不爭執。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2份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2個月共60日看護費132,000元,應予准許。 5 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6,自113年10月23日至142年7月10日,以每月薪資54,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879,227元。 除對原告主張之薪資基準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 1.本件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上肢系統方面計算其全人損失百分比為百分之7,下肢系統方面計算其全人損失百分比為百分之5;復參酌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評準則,考量傷病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時的年齡後,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最高為百分之16,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6,有該院函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4頁),核其採用鑑定方法與現今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相符,應屬可採。 2.本院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3,858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3日至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41,486元(計算式:(每月53,858元×減少16%×9/31月)+(每月53,858元×減少16%×16月)+(每月53,858元×減少16%×4/31月)=141,4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業已屆期,不生扣除中間利息問題)。 3.原告請求自115年3月5日起至其年滿65歲前1日之142年7月30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87,041元(計算方式為:8,617×207.00000000+(8,617×0.00000000)×(207.00000000-000.00000000)=1,787,041.0000000000。其中2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 4.綜上,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28,527元(計算式:已屆期141,486元+將來1,787,041元=1,928,527元),原告請求1,879,227元,應予准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長期休養、復健及診療,生活起居需賴家人協助照顧,且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因本件事故,家中經濟頓失所靠,原告因此長期鬱悶,即便日後身體完全康復,仍須面對本件事故帶來之心理陰影及煎熬,請求慰撫金518,150元。 原告所受傷害,目前多已復原且回歸職場工作,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石汶水駕駛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7年生,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被告石汶水58年生,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貨運司機,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3,180,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