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陳奕成
- 原告仕臣汽美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芷瑄、蔡耀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25號 原 告 仕臣汽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被 告 張芷瑄 蔡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被告張芷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被告蔡耀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79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前段、第11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由陳奕成擔任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此有原告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復依清算人陳奕成所述,原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陳奕成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20日與被告張芷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張芷瑄,租期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且於被告張芷瑄之裝潢準備期間及承租期間之水電費用,均由被告張芷瑄負擔,押租金則為210,000元。詎被告張芷瑄連續積欠111年11月及童年12月之租金,經原告通知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2年1月以電話通知被告張芷瑄,將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但被告張芷瑄卻遲至112年2月15日方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被告張芷瑄應給付111年11月至112年2月15日之租金245,000元,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210,000元後,尚欠繳租金35,000元, 另被告張芷瑄尚有水電費共計10,947元未付;又系爭租約係因為被告張芷瑄積欠租金而告終止,依據系爭租約第17條規定,被告張芷瑄需賠償70,000元予原告,則被告張芷瑄共計應給付115,947元予原告;另被告蔡耀慶為被告張芷瑄就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張芷瑄就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芷瑄成立系爭租約,然被告張芷瑄因連續積欠111年11月及12月之租金,並於112年2 月15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現仍積欠上開租金、水電費,而被告蔡耀慶為其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水費帳單、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被告張芷瑄於112年2月15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顯屬於提前搬離而終止系爭租約,則計算至112年2月15日止,被告張芷瑄共計積欠245,000元租金,以被告張芷瑄所繳付之押租金 為抵充後,被告張芷瑄尚須支付35,000元租金;又依據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 處,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原告自得依據該約定請求被告張芷瑄支付1個月租金70,000元;因此,加計 被告張芷瑄於水電費10,947後,被告張芷瑄應給付原告115,947元(計算式:35,000+70,000+10,947=115,947)。 (三)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耀慶為被 告張芷瑄就系爭租約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325號卷第19頁),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耀慶就系爭租約所示之租金、積欠之水電費等費用及賠償費用,與被告張芷瑄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租金等費用與違約賠償金,分別為定有給付期限與未定期間之債務,又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及受請求時,負遲延責任,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費用,於起訴時已屆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被告張芷瑄自114年4月8日起、被告蔡耀慶自114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等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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