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確認車輛使用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告
蔡板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占有為事實上管領力,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為被告占有使用,惟占有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原告亦未釋明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情形,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惟其情形可以補正,本院爰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並於114年2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