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葛名翔
- 原告王隆立
- 被告劉麗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王隆立 被 告 劉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7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球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門口,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約定之對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2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購物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5 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43號刑事判 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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