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85號
- 原告
- 鍾睿祥
- 被告
- 莊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5月17日經公路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13年2月25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7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71巷口欲左轉石牌路1段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之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石牌路1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石牌路1段由西往東駛至,原告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其身體並因此碰撞A車車尾後,人車因而倒地,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隨身穿著及配戴之物品(含外套、衣服、褲子、鞋子、包包及手錶)亦因而受損。詎被告明知原告之自摔與其有關,且可能因此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經原告同意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96元、休養66日期間按日以1,308元計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6,328元、B車修繕費用9,720元(含零件費用:8,550元及工資費用1,170元)、身穿著及配戴之物品(含外套、衣服、褲子、鞋子、包包及手錶)賠償金共2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受傷後之後續相關損害賠償30,000元,以上共計252,44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兩造都有過失,且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分別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各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A車確有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66日無法工作,受有休養期間按日以1,308元計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6,328元等情,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需休養6週等語,堪認原告自113年2月25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日起,於6週內無法正常工作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308元(換算月薪39,246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在卷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6週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54,936元(計算式:1,308元×42=54,9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允准。
(二)醫療及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39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而另支出藥品費用2,00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不能允准。
(三)B車修繕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9,720元(含零件費用:8,550元及工資費用1,170元),然而零件更換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96年9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2月2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54元為限,加計工資費用1,170元,應為2,0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四)隨身穿著及配戴之物品(含外套、衣服、褲子、鞋子、包包及手錶)賠償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隨身穿著及配戴之物品(含外套、衣服、褲子、鞋子、包包及手錶)賠償金共23,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逕認上開物品有於本件交通事故中遭被告毀損,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尚屬輕微,暨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受前開傷勢需休養6週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受傷後之後續相關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受有受傷後之後續相關損害賠償30,000元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於休養6週後,後續仍須持續休養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或醫囑相關記載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8,356元【計算式:54,936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396元(醫療費用)+2,024元(B車修繕費用)+40,000元(精神慰撫金)=98,356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支線道左轉彎車,未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行經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業據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甚詳。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8,849元(計算式:98,356元×70%=68,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除B車修繕費用及隨身穿著及配戴之物品(含外套、衣服、褲子、鞋子、包包及手錶)賠償金部分以外,核屬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及隨身穿著及配戴之物品(含外套、衣服、褲子、鞋子、包包及手錶)賠償金,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因本件為原告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B車修繕費用及隨身穿著及配戴之物品(含外套、衣服、褲子、鞋子、包包及手錶)賠償金共32,720元部分原告應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本院僅就原告請求之32,720元其中1,417元(計算式:2,024×70%=1,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准許,故就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元(計算式:1000元×1417/3272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50×0.536=4,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50-4,583=3,967 第2年折舊值 3,967×0.536=2,1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7-2,126=1,841 第3年折舊值 1,841×0.536=9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1-987=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