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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林裕庭
被告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9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89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大同區(下同)延平北路3段與延平北路3段83巷口由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乃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起駛並欲變換至第1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3段同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原告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使被告人車倒地,而原告則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及手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46,624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過失傷害案件自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92,824元,詳如下表:

(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930元(見本院卷第21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29,894元(計算式:192,824元-62,930元=129,894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894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43,664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依全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30日看護費36,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故原告請求30日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1,200元=36,000元),應予准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期間需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8,16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代步車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以平均薪資38,500元計算,收入損失154,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其未記載建議休養,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04,800元。 不爭執。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向左起駛欲變換車道,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91年生,高職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70年生,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美甲師,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192,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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