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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41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李秋霞
被告
呂全平

呂金冠

呂健睿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全平、呂金冠、呂健睿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二房屋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法如附件一、二虹緯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估價單所示。

被告呂全平、呂金冠、呂健睿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呂全平、呂金冠、呂健睿各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呂全平、呂金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全平、呂金冠、呂健睿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為同棟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伊自民國110年3月發現系爭3 樓房屋前陽台及廚房天花板均有漏水情事,導致伊受有該屋屋內天花板產生壁癌、油漆剝落、裝潢嚴重受損等損害。經委託虹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虹緯公司)抓漏後,研判系爭3樓樓房屋上開損害確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連性,故被告3人自應依虹緯公司開立之報價單所載工法,負責將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修繕費用。又因原告自110年3月起長期忍受系爭3 樓房屋前開漏水情形達數年以上,致使原告精神均受有莫大痛苦。故另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此,爰依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其等所有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予以修復,並分別給付原告各49,800元

三、被告呂全平、呂金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而被告呂健睿答辯略以:伊雖然是系爭4樓房屋共有人之一(持分1/3),但伊是繼承父親持份,另外兩位所有人即被告呂全平、被告呂金冠分別是伊姑姑、叔叔,系爭3樓房屋現況為渠二人實際使用,伊沒有鑰匙無法進入該屋,也無法配合進行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按滲漏水所致損害賠償事件,因鑑定所需之個體資料,通常存於爭議之房屋內,非經其協力(如允許入屋鑑定)無從獲得,是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力配合作滲水鑑定,法院得依其拒絕之情事,推認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例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爰增設本條,於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3人共有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致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平面圖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而一般而言造成房屋內滲漏水之原因多端,或因房屋興建之初即未施作防水工程,或因房屋屋齡老舊導致各樓層間防水功能失效,或因樓層管線破裂或樓地板有裂縫等等原因均有可能,且一般關於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事涉土木專業,並非率然以上開證據即能斷定造成漏水之原因,仍應委請專業之鑑定單位,依其土木專業為鑑定,輔以該鑑定結果為判斷,較為公允。惟被告呂全平、呂金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到庭被告呂健睿自承伊沒有鑰匙無法進入系爭4樓房屋,也無法配合進行維修等語,足認本件滲漏水之原因無法送鑑定應可歸責於被告3人,應認本件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其手段顯係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而有違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應盡之「協力義務」,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之規定意旨,就原告主張本件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係肇因於被告共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乙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3人共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3人負擔。原告雖主張就本件漏水被告3人應依虹緯公司開立之報價單所載工法,負責將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分別給付修繕費用伊各49,800元【含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64,050元(已加計5%稅金)、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49,350元(已加計5%稅金)及精神慰撫金36,000元,以上共149,4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虹緯公司於113年11月2日開立金額為12,000元(未稅)之報價單(附件三),其修繕內容為陽台雨遮PC板換新(含材料),未見原告舉證該等維修項目與本件漏水有何關連性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即無由允准。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之修繕費用應以虹緯公司於113年11月2日開立金額為35,000元(未稅;系爭3樓修繕費用部分;即附件一),加計5%稅金36,750元,及同日開立金額為61,000元(未稅;系爭4樓修繕費用部分;即附件二),加計5%稅金64,050元為限。以此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之修繕費用總額應為100,800元,意即被告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之修繕費用為33,600元(計算式:100,800元÷3=33,600元)。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自110年3月起長期忍受系爭3 樓房屋前開漏水情形達數年以上,致使其精神均受有莫大痛苦。故另請求被告3人各應賠償12,000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僅提出113年10月21日之聲請調解書及113年10月24日寄送予被告3人之存證信函,再未提出此前原告有通知被告3人本件漏水情事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共同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修復方法如附件一、二虹緯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所示,並分別給付原告33,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屋內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3人共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而本件原告遭駁回部分僅系爭3樓房屋部分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故認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3人各負擔349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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