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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461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陳宇琦
訴訟代理人
葉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訂購升學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142,800元,而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現原告自三貝德公司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然依三貝德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產品訂購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同意約定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關於本約定或因本約定而引起之糾紛,雙方應依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461號卷第70頁),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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