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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
    廖一昇

  • 原告
    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盧庭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7號 原 告 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一昇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吳奕萱律師 被 告 盧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753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7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8月5日受雇於原告,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司機,於被告任職期間,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附近,被告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多處嚴重受損,復被告於113年8月2日離職時逕自將系爭車輛停回原告公司處,並未與 原告之員工進行點交,致使原告於113年8月3日始發現系爭 車輛受損,現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45,478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7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8月2日離職,離職時即將系爭車輛 駛回原告公司,並與原告公司主管進行點交,當下均未發現系爭車輛有受損之情事,現卻突然發現系爭車輛有損壞,並要求被告負責,但系爭車輛之損壞非被告所造成,被告當無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損壞系爭車輛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5、45 至49、53至9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所示,此雖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然照片上並未載明拍照時間,且原告亦自陳係於再行使用系爭車輛前始拍攝受損照片,並無明確之拍照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系爭 車輛之受損處究竟係何時所產生,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自無法排除係原告離職後系爭車輛方有受損之可能;再者,經本院詢問原告關於被告離職時,有無與原告進行系爭車輛之點交作業,原告則表示於被告離職當日並未確實向原告進行車輛點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由此可 見,兩造既未進行相關點交作業,自無證據可認被告交還系爭車輛時,其上已有如被告所提照片所示之受損狀況。準此,原告舉證不足,其之請求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78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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