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 原告
- 陳盛隆
- 原告
- 陳文燦
- 原告
- 陳張秋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展瑋律師
- 被告
- 蘇聖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盛隆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燦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張秋華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陳盛隆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陳文燦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陳張秋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段與福林路254巷口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打方向燈,致撞上原告陳盛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原告陳盛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原告陳盛隆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7萬7,367元、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費9萬3,890元、已支出看護費99萬3,100元、167日親屬看護費50萬1,000元(每日3,000元)、將來聘僱外籍勞工照護1279萬2,984元(每月2萬6,002元)、交通費2萬8,105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09萬8,000元(月薪3萬7,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又原告陳文燦、陳張秋華為原告陳盛隆父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原告陳盛隆已領強制險理賠187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盛隆3058萬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燦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張秋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前,A車已進入第四車道,為直行狀態,B車則從A車右側加速超車,原告陳盛隆亦未注意到該路段為右彎弧形,才擦撞到A車右後方,應無肇事因素,且原告陳盛隆超速行駛,為與有過失。就原告陳盛隆已領強制險理賠187萬元不爭執。就醫療費部分,原告陳盛隆自費醫材76萬1,578元之內容為何不明,應舉證有必要性;自費升等雙人房5萬4,389元亦應舉證有必要性;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小兒外科治療費、中醫骨傷科治療費、復健科住院費非屬必要;天主教聖功醫院家庭醫學科治療費及住院費、中醫科治療費、一般內科治療費非屬必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耳鼻喉科治療費、復健科住院費非屬必要;成大醫院耳鼻喉科治療費非屬必要。就看護費部分,原告陳盛隆是否仍有全日看護必要,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陳盛隆未提出其實際收入之資料。就增加生活費部分,保健食品、滴雞精、立攝適諾沛非必要。就交通費部分,原告陳盛隆未證明其至各醫院就診、轉院具必要性。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盛隆請求金額過高,原告陳文燦、陳張秋華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陳盛隆受有上開傷害,原告陳文燦、陳張秋華為原告陳盛隆父母,及原告陳盛隆已領強制險理賠187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陳盛隆3058萬4,446元、原告陳文燦100萬元、原告陳張秋華100萬元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諸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其上記載:「一、蘇聖華駕駛9951-DQ號自小客車(B 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肇事主因)二、陳盛隆騎乘189-MSC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26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陳盛隆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車禍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並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3成與有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陳盛隆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陳盛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至振興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天主教聖功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成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93萬5,148元、22萬4,293元、5萬8,867元、1萬9,029元、2萬8,687元、31萬1,343元,合計157萬7,367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134頁),且其至各該醫院就診之科別與所受上開傷害相關聯,堪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陳盛隆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就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費部分:原告陳盛隆此部分請求,有卷附之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2至286頁),除惠幼棗露、新越莓兮細粒包、補體素、保健食品、滴雞精、蜆精、立攝適諾沛、益力壯外,此部分支出共5萬4,377元,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至原告陳盛隆請求惠幼棗露、新越莓兮細粒包、補體素、保健食品、滴雞精、蜆精、立攝適諾沛、益力壯部分,為自費加強補給,尚難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所必要,是原告陳盛隆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⑶就已支出看護費及親屬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1月29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記載原告陳盛隆有全日照護需要等內容,復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8、470頁),亦記載其日常生活均須專人照顧等情,則原告陳盛隆請求全日看護費,應屬有據。而據原告陳盛隆所提出之收據、收條(見本院卷第136至152頁),堪信原告陳盛隆於112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9日確有支出看護費共99萬3,100元,是原告陳盛隆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又11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6日、113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係由親屬看護,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因其等與原告陳盛隆間之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原告陳盛隆請求每日3,000元之看護費,尚無違社會常情,則原告陳盛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1萬4,000元(計算式:(5+14+16+103)×3,000=41萬4,000)。至原告陳盛隆請求112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陳盛隆所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原告陳盛隆於該期間尚在加護病房,顯無看護之必要,是原告陳盛隆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就將來聘僱外籍勞工照護部分:觀諸原告陳盛隆所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記載巴氏量表分數為25分,屬嚴重依賴程度,有長期聘僱看護之必要,原告陳盛隆為00年0月00日生,至114年1月1日為36歲,依113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36歲之平均餘命為41.38年,而聘僱外籍勞工之每月薪資為2萬6,002元,此有原告陳盛隆所提出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是原告陳盛隆自114年1月1日起需聘僱外籍勞工看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00萬6,54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陳盛隆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陳盛隆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有派車紀錄單、車資證明單、乘車證明、運價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0、288至304頁),是原告陳盛隆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萬8,105元,應屬可採。
⑹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陳盛隆因外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構音障礙,日常生活均須專人照顧,無法從事工作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8、470頁),堪認原告陳盛隆已不能工作,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9月23日起算至原告陳盛隆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142年3月22日,並依原告陳盛隆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告陳盛隆主張以每月薪資3萬7,000元計算,亦為可採。依霍夫曼計算方法,原告陳盛隆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805萬7,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陳盛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妥適。
⑻綜上,原告陳盛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63萬1,410元(計算式:157萬7,367+5萬4,377+99萬3,100+41萬4,000+700萬6,545+2萬8,105+805萬7,916+150萬=1963萬1,410),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374萬1,987元(計算式:1963萬1,410×0.7=1374萬1,9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陳盛隆已領強制險理賠187萬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87萬1,987元(計算式:1374萬1,987-187萬=1187萬1,987)。
2.關於原告陳文燦請求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堪認侵害原告陳文燦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文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56萬元(計算式:80萬×0.7=56萬)。
3.關於原告陳張秋華請求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堪認侵害原告陳張秋華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陳張秋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56萬元(計算式:80萬×0.7=56萬)。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盛隆1187萬1,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3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燦56萬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張秋華56萬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7/10,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006,545元【計算方式為:26,002×269.0000 0000+(26,002×0.56)×(269.00000000-000.00000000)=7,006,544 .000000000。其中2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7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1.38×12=496.56 [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057,916元【計算方式為:37,000×217.0000 0000+(37,000×0.00000000)×(217.00000000-000.00000000)=8,0 57,915.000000000。其中2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 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