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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歐家佑

  • 當事人
    馬巴桑陳泰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馬巴桑 被 告 陳泰宏(即怡昌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起訴要件。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30元,並於114年4月2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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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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