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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4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馬巴桑
被告
陳泰宏(即怡昌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起訴要件。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30元,並於114年4月2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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