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李佳穎
- 當事人楊豐誠、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楊豐誠 被 告 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併請 求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理。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1 100萬元 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 114年1月9日 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 Q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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