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7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張耀民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告
李超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2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金額,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通河西街1段堤外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通河西街堤外便道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而占用對向來車車道,適亦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大腿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撕裂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87925元、看護費用105000元、交通費用15745元、醫療器材費用49450元、藥材費用4827元、薪資損失1815458元及勞動力減損1642614元,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502101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且原告為肇事次因;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藥材費,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看護期間及該期間需要全日看護並無意見,惟原告未提出專人看護支出證明,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薪資損失部分,就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期間不爭執,然薪資損失應以車禍當事人即原告為準,不應列計原告配偶之薪資部分,且原告應就薪資減損之事實加以舉證;勞動力減損部分,就臺大醫院所為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故請法院依據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後,再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原告之9833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17頁)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9、3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卷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而前往新光醫院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3879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17、25至3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原告主張各該就診日期,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期間及各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日期及就診情形相符,且經被告同意給付,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進行手術之住院期間及數後休養1個月期間,共計35日需專人全日照顧,因由原告之親屬照顧,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前開新光醫院113年5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處已明確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於2023/12/16 12:08至急診外科就診。於2023/12/16住院,於2023/12/20出院,共住院5天,期間接受開放復位與內固定手術…術後第一個月專人照顧…」等內容,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且受傷部位為左大腿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生活起居自多有不便,且被告就上開期間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計35日確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於前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行情查詢資料為證,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105000元(計算式:3000元×35日=105000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並支出往返交通費用1574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車資預估資料(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3、125頁)為證,而依原告主張各該支出日期,核與上開單據所載搭乘日期及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大致相符,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堪認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⒋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購買或租賃膝支架及膝關節復健機儀器等醫療器材之必要,並支出費用494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膝關節復健機儀器租賃契約、膝支架發票、助行器發票、骨科輪椅租借收據、膝關節被動復健機租借發票、骨科輪椅發票(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5、57、61至62頁)為證,審酌各該單據所載交易日期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前開治療及休養期間所為,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開單據所載交易品項,堪認該等物品均屬復原過程所需輔具及醫療器材,則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⒌藥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購買紗布等藥材之必要,並支出費用482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達揚藥局發票及商品明細(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7至71頁)為證,審酌各該單據所載交易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及就診日期相近,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開單據所載交易品項,堪認該等物品均屬於復原過程所需藥品及醫療用品,則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日光公司),擔任工程師副總,因於個人薪資範圍内,聘任其配偶即訴外人龔珮如擔任助理辦理職掌事務之協調與執行,並由老日光公司直接將原告原有薪資扣提給薪,原告於112年之年薪資金額為2107000元,訴外人龔珮如於112年之年薪資金額為1854000元,故其實際年薪計為3961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之受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年薪3961000元計算,受有5個月又15日薪資損失為1815458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老日光公司內部書函、員工請假單、證明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119、121、127、223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上開休養期間有無法工作之事實,然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依老日光公司113年4月10日內部書函(見本院卷第119頁)所載:「張耀民副總於2023年12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申請長假休養,期間從2023年12月18日起,預計至2024年6月30日止,經公司評議,體恤副總為公司辛勞付出,為減輕平日家庭開銷,休養期間同意照常發放副總與龔特助每月薪資,並於2024年底績效獎金發放前檢討抵扣。」等內容,堪認原告於前開休養期間確有領取薪資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前開領取之薪資業於年底績效獎金予以扣抵云云,並提出老日光公司114年1月10日內部書函(見本院卷第223頁)為證,然依老日光公司114年5月5日內部書函(見本院卷第127頁)所示,前開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除每月薪資外,尚包含年終獎金、端午、中秋及月獎金,審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上開各項獎金之發給原因,自難認上開各項獎金給付確為原告因其工作而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報酬,且依老日光公司114年1月10日內部書函所載內容,原告及訴外人龔珮如於113年度已給付總額分別為966000元及288000元,其中均包含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之每月薪資,自難認原告確於其主張前開期間內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因原告於112年實際年薪為3961000元,以每月薪資330083元計算,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按為00年00月0日生)滿65歲前1日即132年11月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1642614元等事實,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參考原告於新光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輔以到院病史詢問、身體診察評估及左膝X光檢查,而為鑑定意見略以: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車禍受傷,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左大腿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勢,經到院病史詢問、身體診察評估及左膝X光檢查,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等內容,此有前開鑑定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查,可知臺大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受傷部位、所為診斷及治療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上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又原告主張以112年實際年薪3961000元核算每月薪資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扣繳憑單為證,然前開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除每月薪資外,其餘年終獎金、端午、中秋及月獎金,尚難認上開各項獎金給付確為原告因其工作而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報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加計該等項目以核算每月薪資,參以老日光公司於113年5月20日出具之職務證明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73頁)所載,原告係於個人薪資範圍內,聘任訴外人龔珮如擔任助理辦理職掌事務之協調與執行,且依老日光公司114年1月10日內部書函所載113年1至11月薪給付金額核算之結果,原告及訴外人龔珮如於113年月薪分別為45000元及24000元,而認原告之每月薪資應加計訴外人龔珮如部分而以69000元計算;又以上開鑑定意見之勞動力減損3%做為計算基準,參酌本院認定原告於113年每月薪資為69000元計算,是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24840元(計算式:69000元×12月×3%=24840元),計算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滿65歲前1日之132年11月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3,369元【計算方式為:24,840×13.60324712+(24,840×0.42896175)×(14.11606764-13.60324712)=343,368.97129114653。其中13.60324712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1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8961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7/366=0.428961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認原告請求前開勞動能力減損於343369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利息、薪資及營利等所得,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薪資、營利及利息等所得,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833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見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57986元(計算式:387925元+105000元+15745元+49450元+4827元+343369元+250000元-98330元=1057986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駕駛A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事致人受傷,而原告騎乘B車涉嫌超速行駛(限速25公里/時),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原告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740590元(計算式:1057986元×0.7=740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原告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業經本院委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並由原告先行墊付向新光醫院調取病歷費用1000元及鑑定費12000元,此有新光醫院之114年6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臺大醫院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而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0元【計為:調取病歷費用1000元、勞動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費用12000元】,復審酌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金額及本院前開判決結果,認上開訴訟費用之支出,其中271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