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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02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告
潘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賀進企業社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買受化妝保養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嗣賀進企業社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115年5月25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750元,惟被告未曾繳付,迄今尚積欠114,000元未給付,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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