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8 分鐘讀完 全文 12,9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凌進發
原告
洪玉山
原告
凌崇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被告
梁友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金額各為原告丙○○、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92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就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37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就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50鄉道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駛入北50鄉道時,本應注意未達路口中心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而搶先左轉,適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原告乙○○,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及髖關節粉碎性骨折、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腓骨粉碎性骨折、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因而支付醫療費用463,886元、復健器材、輔具及照護用品等費用3,439元、就醫交通費用14,280元、專人全日照護費用90,000元(1個月,每日3,000元);且原告丙○○因上揭傷勢而無法工作,受有13.5月工作損失1,004,954元(每月平均薪資為74,441元);又原告丙○○所受上開傷勢經診斷後,受有百分之18之勞動能力減損,故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1,792,573元;另系爭機車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為4,100元;末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極為嚴重傷勢,迄今無法正常行走,癒後狀況極差,身體及心理皆受有極大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耳撕裂傷2*0.2*0.2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付醫療費用5,926元、就醫交通費用5,880元,且原告甲○○因上揭傷勢而無法工作,受有3月工作損失122,5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0,933元),復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身體及心理皆受有極大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四)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及瘀傷等傷害,因而支付醫療費用3,280元、就醫交通費用3,360元,復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身體及心理皆受有極大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37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3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就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乙○○有超載情形,應同為本件事故主要肇事原因;又就原告丙○○主張勞動力減損部分,僅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送鑑定,且其上記載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14%至18%,亦非特定數字,應再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及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車輛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6、55至57、59至63、77至97頁)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76頁),自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463,886元,復健器材、輔具及照護用品等用品費用3,439元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至馬偕醫院、臺大醫院就醫,共支付醫療費用463,886元,及購買輔具等用品共支付3,43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訂購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59至78頁、111至114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輔具等用品亦為治療、輔助行動等必要物品,堪認上開醫療及輔具等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463,886元、輔具等用品費用3,439元。

⑵交通費用14,280元部分:原告丙○○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為14,280元等情,此部分雖無提出單據,但衡酌原告丙○○所受之傷勢非輕,確實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考量原告之住所及醫療診所之相對位置,且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表(見附民卷第78頁),可認為原告丙○○主張單次車資420元應為可採。又依原告丙○○出院及門診就醫紀錄所示,原告丙○○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共計門診就醫17次,計算往返車資後,原告丙○○所得主張之交通費用為14,280元(計算式:420×17×2=14,280),故其請求14,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自堪認原告丙○○確實有專人看護1月之必要,且依前揭說明,原告丙○○縱以家人親屬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故原告丙○○請求看護費,應為有理由。至原告丙○○主張以每日看護費3,000為計算,然原告丙○○自陳係由親屬看護照顧,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丙○○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30日=60,000),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1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見附民卷第79頁),其修復費用為4,100元(均為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機車係於96年6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2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⑸工作損失1,004,954元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因上開傷勢須在家休養,計有13.5個月不能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4,954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條及年終獎金證明(見附民卷第45、81至83頁)、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丙○○因上開傷勢,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目前因骨折尚未癒合,需再持續休養,再參酌請假證明所載,原告丙○○持續至113年10月28日仍未回公司上班,則其請求111年11月半至112年整年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應屬有據。

②又原告雖主張應以加計年終獎金之110年為計算每月薪資之基準等語。惟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所領取之年終獎金為雇主對勞工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計入工資。而觀諸原告丙○○所提111年5月至童年10月薪資條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61,941元,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836,204元(計算式:61,941×13.5=836,20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勞動力損失1,792,573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至18%,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係使用與受法院主多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法,且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所受傷勢參酌相關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

②經查,承前所述,原告丙○○之月薪為61,941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之年收入為743,292元(計算式:61,941×12=743,292);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因原告將來工作內容及時間分配之情況而作為預測,則本院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6%作為計算,較為合理,則以勞動力減損16%作為計算基準。而本件依據原告丙○○主張自113年1月1日起算,算至原告滿65歲退休之日(即127年7月2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5,837元【計算方式為:118,927×10.00000000+(118,927×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325,837.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1,325,83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查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甚鉅、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準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04,056元(計算式:463,886+3,439+14,280+60,000+410+836,204+1,325,837+400,000=3,104,056)。

2.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5,926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至馬偕醫院就醫,支付醫療費用5,92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6頁、85至91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5,926元。

⑵交通費用5,880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由親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至馬偕醫院就醫,共計交通費用為5,880元等情,此部分雖無提出單據,但衡酌原告甲○○所受之傷勢,實有以親人接送或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又承前所述,就醫單次車資為420元,應屬合理。而依據原告甲○○門診就醫紀錄所示,原告甲○○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共計門診就醫7日,然其中111年11月14日與原告丙○○就醫日期相同,復原告自陳就醫日期相同部分之交通費用僅擇一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日期為6日,計算往返車資後,原告甲○○所得主張之交通費用為5,040元(計算式:420×6×2=5,04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工作損失122,500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因上開傷勢須在家休養,計有3個月不能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見附民卷第55、93頁)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甲○○因上開傷勢有休養1個月,1個月後如有疼痛與不適,建議視狀況休養,復參酌原告甲○○於112年1月至2月間請病假在家休養,此有員工請假卡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5頁),故原告甲○○所受之工作損失之範圍,應以2個月為限。又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40,933元,此有上開薪資明細附卷可考,且被告亦未爭執,自應堪可認定,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81,866元(計算式:40,933×2=81,86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查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甚鉅、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2,832元(計算式:5,926+5,040+81,866+200,000=292,832)。

3.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3,280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至馬偕醫院就醫,支付醫療費用3,28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頁、99至102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3,280元。

⑵交通費用3,360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由親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至馬偕醫院就醫,共計交通費用為3,360元等情,此部分雖無提出單據,但衡酌原告乙○○所受之傷勢,實有以親人接送或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又承前所述,就醫單次車資為420元,應屬合理;而依據原告乙○○門診就醫紀錄所示,原告崇瀚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共計門診就醫4日,然其中111年11月12日與原告甲○○就醫日期相同,111年11月14日與原告丙○○就醫日期相同,復原告自陳就醫日期相同部分之交通費用僅則一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日期為2日,計算往返車資後,原告甲○○所得主張之交通費用為1,680元(計算式:420×2×2=1,68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甚鉅、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準此,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960元(計算式:3,280+1,680+100,000=104,960)。

(四)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乙○○,實為超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查,原告丙○○騎乘系爭機車縱有超載情事,乃行政上違規,並不當然肇生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車輛跨壓分向限制線而搶先左轉,始為本件事故之肇因,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復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超載與本件事故發生有關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3,104,056元、原告甲○○292,832元、原告乙○○104,960元,及均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丙○○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0×0.536=2,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0-2,198=1,902
第2年折舊值    1,902×0.536=1,0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2-1,019=883
第3年折舊值    883×0.536=4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3-473=410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