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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岑仲瓊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告
亞樂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昊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兩造間曾就系爭社區環境清潔事宜,簽訂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被告負責派駐清潔人員至系爭社區進行清掃工作,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委任服務期間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且經雙方合意後終止。一方如於他方不利之情形下片面終止本約,應依法負賠償服務費,計二個月損失之責任,詎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突然單方面發函通知自113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乃於113年8月19日函請被告應依前開契約條款辦理,被告雖於113年8月24日函覆並重申前開終止事宜,然被告所指控內容均屬不實,原告遂於113年8月26日函請被告依前開約定履行未經雙方合意片面終止合約之賠償,迄今未獲被告給付,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事先為任何通知或協商,致原告須短時間內急需尋找其他廠商並支出費用,顯係在原告不利之情形下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兩個月之服務費共計42萬元,爰依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管委會報備資料、系爭契約、兩造間往來函文及存證信函、被告所屬清潔人員上下班簽到記錄表、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30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90563040號函、原告匯款明細資料、被告出具之收據等影本為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由本院於114年6月12日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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