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黃雅君
- 法定代理人王家耕、戴于千
- 原告保利包裝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樂千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28號 原 告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耕 訴訟代理人 王子安 被 告 樂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于千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樂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千里公司)之營運長即訴外人杜文譯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代表被告聯繫原告保利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之業務人員,表示欲每月訂購「容量1300ml方形紙餐盒加蓋(下稱系爭商品)」3萬個,經原告之業務人員報價 系爭商品每組未稅價為新臺幣(下同)7元,因被告訂購系 爭商品數量較多,原告曾一再向訴外人杜文譯確認是否訂購,並經訴外人杜文譯於112年12月5日明確表示「那就照原本說要把下訂的量用完」等語,然被告事後卻以決定採用圓形紙餐盒為由,拒絕履行該訂購契約,原告乃於113年12月27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履行前開訂購契約,兩造並未能達成共識,而依前開訂購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以每組系爭商品7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3萬個,合計貨款為21萬元(計算式:7×3000=210000),且原告因被告承諾購買系爭商品3萬個後,即將前開商品進口存放於原告向訴外人寶進倉 儲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倉庫內,以待被告通知原告交貨,則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共計366日,以每日倉租費244元計算,原告業已支出倉租費用89304元(計算式:244元×366日=89304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兩造並未就系爭商品之數量、規格、交貨時間、金額等契約上必要之點意思合致,迄至112年12月5日止,被告均未確認要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3萬個,反而告知原告欲購買圓形餐盒,本件實乃 原告欲急於取得系爭商品之訂單,而在被告尚未正式確定購買前即先請廠商製作,兩造並未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縱認兩造已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然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催促出貨並結清費用之際,並未提及倉租費用,顯見原告就系爭商品所為報價本已包含倉租費用,是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倉租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69條及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每月訂購系爭商品3 萬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間購買系爭商品3萬個之契約業已成立乙節,被告 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系爭商品之買賣依法並非以簽立書面為其成立要件,而依原告所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起即陸續向原告洽詢系爭商品之購買事宜,並表示預計使用量1個月約2萬個,經原告於112年11 月14日就系爭商品報價,並由兩造多次議價後,原告於113 年11月20日提出系爭商品每組未稅價7元之報價,迄至112年12月4日被告仍以訊息向原告稱「你再幫我催一下方的1300 可不可以早點到貨」等語,經原告回以:「好的,如果有一月的訂單看能不能先給我,這樣我一起準備可以確保年前不會斷貨」、「因為1300比較大一般餐盒店很少用,所以庫存被比較少一點」等語,被告續以:「對之後都是跟您叫1300方盒」、「目前一個月3萬個」等語,原告隨即回覆:「這 還蠻多的,真的會需要先準備,那我備一個月左右的庫存,您如果不用可以提早一個月跟我說,可以嗎」、「就是通知不用了,可能要再幫我吃完一個月2-3萬個左右這樣」、「 這樣我可以確保不會斷貨」,並經被告針對原告上開訊息回覆「可以」、「沒問題」等內容,嗣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向被告表示:「20號以後就會開始備貨了,目前預估量一個月3萬枚」,被告則回以「好收到」等語,迨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傳訊:「為了趕月底進貨,我今天有請工廠做3萬個了喔,如沒有要用一定要提早跟我說,不然庫存會無法處理」,被告雖回以「我今天給你答案」,並稱:「沒關係 你的 庫存 我會用掉」,嗣原告回以:「好的,那我這3萬個您要幫我用完喔」,被告亦回覆:「好的」、「那就照原本說要把下訂的量用完」等語,參以原告112年12月14日向被告表 示已可依約交付系爭商品3萬個時,同時向被告說明為其先 前所訂購之系爭商品3萬個,且提供雙方先前對話紀錄擷圖 後,被告回以「還差多少?幫我算一下」,並於原告回覆數量為3萬個後,被告僅回以「好」等情,堪認兩造於斯時確 就購買系爭商品之數量、規格及金額等契約重要內容達成合意,是兩造間關於購買系爭商品3萬個之前開買賣契約確已 成立甚明;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即向被告通知系爭商品已可出貨,並於同日向被告表示 :「您圓的數量還蠻多的,我這邊最晚1月底(即113年1月31日)前要開始出,不然我倉庫會爆炸」,被告則針對原告 上開訊息回覆稱:「好我努力用」等語,堪認兩造業就系爭商品之交貨期限約定為113年1月31日,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於該交貨期限日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兩造間前開購買系爭商品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萬元,自屬有據。 ㈡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 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約定交貨期限後,因存放被告所訂購之前開商品,而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計366日,以每日244元計算,受有支出倉租費用89304元(計算式:244×366=89304)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倉租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告固曾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表示:「我們可以接受分兩次送貨、最晚至113年12月13日前出貨完畢 」、「若無法配合,將連同倉租費、其他損失等等,一併交由公司法務部門處理」等語,核其前後文意以觀,僅足以認定原告願為促請被告儘速受領系爭商品而為部分退讓,尚難認有拋棄相關請求之意,參以被告並未於前開期限內出貨完畢,自難據此主張倉租費用之起算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又系爭商品之報價包含倉租費用,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之買賣契約原為每月訂購3 萬個,則原告依約負擔之倉租成本以1個月為期,自屬合理 ,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即向 被告通知系爭商品已可出貨,且兩造就系爭商品之交貨期限約定為113年1月31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其僅應負擔至113年1月31日之倉租費用,尚屬有據,則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受領系爭商品,而於前開交貨期限後支出之倉租費用,自屬因被告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之說明,原告自得就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倉租費用89304元,亦屬有據。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系爭商品價金之請求,依兩造間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前開約定,堪認屬有確定期限債務,則被告本應自給付期限(即113年1月31日)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關於倉租費用之請求,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上開請求均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郭如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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