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4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葉子異國小廚房(合夥商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亦佑
- 被告
- 孟憲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子異國小廚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孟憲芸、陳亦佑於被告葉子異國小廚房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連帶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孟憲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合夥人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屬將來給付之訴,衡諸被告孟憲芸、陳亦佑就合夥債務具補充性責任,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子異國小廚房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18萬元、2萬元撥款),惟被告葉子異國小廚房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9,1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又被告葉子異國小廚房為合夥組織,被告陳亦佑、孟憲芸為合夥人,應負連帶責任,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葉子異國小廚坊、陳亦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9,129元,及其中15萬2,132元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其中1萬6,997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孟憲芸於被告葉子異國小廚坊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份與被告葉子異國小廚坊、陳亦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葉子異國小廚房、陳亦佑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目前有困難無法一次清償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通知書、增補契約、交易明細表、同意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為被告葉子異國小廚房、陳亦佑所不爭執,而被告孟憲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葉子異國小廚房與陳亦佑連帶部分,除下述之合夥成員補充責任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款資料,未見被告陳亦佑就上開借款有何連帶給付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亦佑與被告葉子異國小廚房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又被告葉子異國小廚房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債務時,被告陳亦佑、孟憲芸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連帶負補充性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皆與法律意旨不符,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