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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告
王永源

王綻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晚間7時21分許,騎乘訴外人即被告甲○○之母李庭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南京西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張鈞煒騎乘、搭載訴外人周詩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詩婷受有右大腳趾3公分撕裂傷、右足踝1.5公分撕裂傷、右足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並已理賠周詩婷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4,600元。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張鈞煒騎乘機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造成2台機車毀損及周詩婷受傷,否認被告甲○○有過失,且張鈞煒已賠償周詩婷160,000元餘,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既明定係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自屬代位權,當以被保險人就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請求權人受傷之結果,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倘被保險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保險人即無從代位行使權利。

四、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本件事故係張鈞煒騎乘機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所造成,被告甲○○係經李庭瑄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雖無照騎乘機車,惟此僅屬違反交通法規而有行政罰之範疇,無從依此逕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難認周詩婷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依規定賠付周詩婷強制險醫療費用,尚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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