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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84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訴訟代理人
陳約如
訴訟代理人
曾靜萱
被告
柏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依兩造間出車單第1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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