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73號
- 原告
- 蔡嘉哲
- 訴訟代理人
- 林邦彥律師
- 被告
- 張曉蘭
- 訴訟代理人
- 劉恆佐
- 複代理人
-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關渡路口時,因貿然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肩擦挫傷、右手背擦傷、左手腕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支出機車修復費2萬9,150元、醫療費9萬8,067元、64日看護費15萬3,600元、交通費5,886元,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9,348元(平均月薪4萬6,558元),勞動力減損96萬0,95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92萬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肇責比例70%。就機車修復費部分應折舊。就醫療費部分依單據,被告不爭執。就看護費部分64日應以每日1,200元認定並應提出費用收據。就交通費部分依單據。就薪資損失部分合理之恢復期間僅4個月,薪資以每月2萬8,800元。勞動力減損程度同意鑑定結果所定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以1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原告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其上第9點記載:「於上述時間地點,我駕駛我車NFQ-8120普重機沿大度路三段(大度路陸橋)西往東方向直行,當時我左前方有一汽車BKK-6332沿同路同車道行駛,我至肇事處時,我車與對方BKK-6332平行時(我在對方右側)對方突然右轉,對方是否有打方向燈我不清楚,我車左車身與對方右前車身碰撞而肇事。」等內容,並參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初判表(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上記載:「肇事前A車行駛於B車左前方,兩車尚有相當距離,A車方向燈已啟亮」,而認「A車BKK-6332號自用小客車右轉灣未注意其他車輛。B車NFQ-812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內容,可知A車未禮讓且注意直行車而右轉,顯有過失,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B車已知A車行駛於其左側相當距離,衡情應有反應機會,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8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機車修復費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9,15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2萬0,405元、工資為8,745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10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12日,B車已使用2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41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745元,合計為1萬2,157元。
2.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及購買醫材,分別支出醫療費9萬5,616元及醫材費2,451元,有卷附之收據、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6、51、5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12月25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57頁),可知原告因傷於112年9月14日為左側鎖骨骨幹復位固定手術,再於113年10月22日為移除骨板骨釘固定手術,前開左側鎖骨骨幹復位固定手術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及移除骨板骨釘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共3日。再者,看護不因原告家人看護而得減免被告賠償,故不以有支出收據為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為2,4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1,200元(計算式:63×2,400=15萬1,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4.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據其提出乘車證明、行程電子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共計1,82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供參,即無可採。
5.就薪資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分別記載:左側鎖骨骨幹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須休養三個月」、移除骨板骨釘固定手術「患部宜休養三個月」等內容,則原告有6個月休養必要,尚非無憑。又原告於受傷前6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6,046元(計算式:43647+45461+44861+51341+45804+45161)÷6=4萬6,046,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常性薪資、獎金、車資、津貼及加班均應列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可知原告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1月30日共請假56日,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月31日共請假68日,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休養之時間大致相當,可認屬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之必要休養,則原告之薪資損失為19萬0,323元(計算式:4萬6,046÷30×(56+68)=19萬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觀諸原告公司另有補發112年9月傷停半薪9,120元、10月傷停半薪1萬4,400元,有上開薪資資料可參,故此部分薪資損害已填補,應予扣除,原告僅得請求16萬6,803(計算式:19萬0,323-9,120-1萬4,400=16萬6,80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6.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委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見本院卷第187頁),其鑑定詳細有據,應可採信,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3%。又原告勞動力減損得請求之期間,應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手術休養後之112年12月1日起計(原告請假至112年11月30日),以避免與前開初次手術復原前之薪資期間損失請求重複(至於第二次移除手術僅為後續移除,無涉償長期勞動力之認定)。再者,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5年1月29日,於此之前之勞動力減損部分,依上開每月平均薪資4萬6,046元計算,此部分為已發生,無分期給付而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155年10月29日止(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此部分未到期本應分期按月給付,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始應依霍夫曼機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萬4,575元。
7.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妥適,逾此則無可採。
8.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3萬4,622元(計算式:1萬2,157+9萬5,616+2,451+15萬1,200+1,820+16萬6,803+40萬4,575+30萬=113萬4,622),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萬7,698元(計算式:113萬4,622×0.8=90萬7,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萬7,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05×0.536=10,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05-10,937=9,468 第2年折舊值 9,468×0.536=5,0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8-5,075=4,393 第3年折舊值 4,393×0.536×(5/12)=9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93-981=3,412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 112年12月1日至115年1月29日 4萬6,046×3%×(25+29/30)=2萬9,857 3萬5,870元 2 115年1月30日至155年10月29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8,705元【計算方式為:1,381×266.00000000=368,704.00000000。其中2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6萬8,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