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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存款債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張明儀

  • 當事人
    李豐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96號 原 告 李豐裕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至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建順,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 字第22號)可知,訴外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在被告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005元。原告為宏海公司之 債權人,被告於鈞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332號強制執行程 序以宏海公司未於其公司開設帳戶,系爭帳戶為其他人所開設為由提出異議,並無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債務人宏海公司之存款債權5,005元存在 。 三、被告則以:本件正在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中,執行案號為114年度司執助字7332號,債務人為宏海公司。系爭帳戶並非宏海公司所有,而是以訴外人林芷儀個人名義開戶的,林芷儀並未將系爭帳戶變更為鴻海公司,系爭帳戶仍歸戶於林芷儀名下。。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110 年度破字第22號)來函是請伊回覆系爭帳戶的餘額,但系爭帳戶卻非宏海公司所申辦。伊應無催促宏海公司籌備處將名稱更名為宏海公司之相關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又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法律上是否禁止扣押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及其扣押效力範圍,為執行法院之命令有無違法之問題,並非該金錢債權存否爭議之實體事由,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本於職權為認定。是倘當事人或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是否法律禁止扣押,及其扣押效力之範圍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2項所 明定。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債務人宏海公司確實未在被告處開立任何帳戶且無任何存款債權等語,已據被告提出系爭帳戶查詢資料、函文、開戶總約定書及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明。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再比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係將宏海公司在被告處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經被告陳報本院宏海公司並未於被告處開處,亦即宏海公司對被告並無存款債權確為真實。原告請求確認鴻海公司對被告有存款債權5,005元存在,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債務人宏海公司對被告有5,005元存 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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