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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劉雲芳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人黃美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雲芳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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