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08號
- 原告
- 林宸杉
- 訴訟代理人
- 周文忠
- 被告
- 陳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士簡字第4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士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上午10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則因此碰撞前方民營公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需支出汽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2萬7,050元,受有營業損失2萬9,59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汽車修復費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其修復費用為12萬7,050元,其中零件為8萬9,050元、工資為3萬8,00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905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8,000元,合計為4萬6,905元。
2.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請求15日營業損失共2萬9,595元部分,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2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6,500元(計算式:4萬6,905+2萬9,595+1萬=8萬6,500),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汽車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汽車修復費用、營業損失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11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050×0.438=39,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50-39,004=50,046 第2年折舊值 50,046×0.438=21,9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046-21,920=28,126 第3年折舊值 28,126×0.438=12,3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26-12,319=15,807 第4年折舊值 15,807×0.438=6,9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07-6,923=8,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