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11號
- 原告
- 林嘉真
- 訴訟代理人
- 劉倫銘
- 被告
- 黃健豪
- 訴訟代理人
- 白丞哲律師
- 被告
- 黃阿誠即勝鴻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健豪於民國ll1年ll月3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寧夏路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向右轉彎,適原告配偶劉倫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保安街由西往北方向左轉,A、B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之焦慮症、情感疾患加劇,因而受有急性創傷性壓力疾患之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B車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113,554元,被告黃健豪自應予以賠償。另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委請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70,000元,而原告亦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用10,00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之。因原告受有急性創傷性壓力疾患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50元、交通費用:560元,並因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5,7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6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被告應賠償伊292,564元。而被告黃阿誠即勝鴻食品行為被告健豪之僱用人,自應就其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黃健豪有過失責任,若原告主張被告黃健豪有過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應提供實際支出該維修費用收據,而非僅提出估價單。又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理由為受驚嚇、失眠,而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原告改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有受傷,與先前所述不符。關於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協會鑑定報告部分,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該鑑定單位之鑑定能力,另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因此為訴訟外鑑定與被告無關,故不同意給付。此外,被告黃健豪是被告黃阿誠即勝鴻食品行之子,當時被告黃健豪只是開家裡的車出門,當時並不是在上班,被告黃健豪實際上並沒有受雇於被告黃阿誠即勝鴻食品行,縱認被告黃健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應由被告黃阿誠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健豪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原告配偶劉倫銘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A 車受損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薪資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黃阿誠應負僱用人責任等節,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被告雖抗辯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黃健豪有過失責任,然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黃健豪駕駛A車確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而劉倫銘駕駛B車並無肇事因素,基上足認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而B車駕駛原告並無過失。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294號)亦為同此認定(見他字卷第11頁及偵字卷第25-28頁),故被告抗辯被告黃健豪並無過失云云,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健豪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其配偶劉倫銘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焦慮症、情感疾患加劇,因而受有急性創傷性壓力疾患之傷害等情。惟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294號)理由記載略以:…原告提出之2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23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目(即111年11月3日)巳分別有20日至月餘之久,原告亦係於事發後20餘日之111年11月2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始提及有因事故而焦慮,則原告所受之傷害,究係因前揭交通事故所造成,抑或於事發後至就診期間另因其他原因所致,並非無疑,則被告對於該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無關聯表示疑義,並非全然無據。經含尋馬偕紀念醫院該院回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起,即有在該院精神內科就診之紀錄,雖原告在車禍前已診斷感情性疾病,有焦慮、憂鬱症狀,在車禍後有明顯惡化疾病症狀,以藥物增加,診斷增加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然該症狀於一般臨床醫學上,係由生理、心理反社會環境所共同影響,上開回函內容,僅能得知原告於車禍後其原有之病症加劇,然無法由此推論得知病症加劇之一原因究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抑或其他原因所造成,是在無法排除所述前揭傷害係其他成因所導致之情形下,應為有利被告黃健豪之認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28頁),難認原告所受急性創傷性壓力疾患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健豪應賠償其醫療費用950元、交通費用5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5,7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B車因被告黃健豪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B車修繕費用須113,554元、另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委請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70,000元,而原告亦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用10,00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等情。惟原告所主張B車車輛損害修繕部分僅提出車損照片,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估價單、發票等證明原告有實際修繕,本院已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車輛維修費113554元之估價單,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會補正(見本院卷第98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上開車輛維修費之任何證據,已難認原告受有113,554元B車修繕費用之損害為真實。至原告固主張B車經原告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70,000元,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用10,000元,然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函文內容僅有3張外觀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並無B車之維修估價單明細,顯非就B車詳細之受損維修項目進行鑑價,其鑑價尚嫌率斷,難認原告提出之中華汽車鑑價協會所為上開鑑定報告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賠償及鑑定費用10,000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綜上,被告黃健豪既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被告黃阿誠即勝鴻食品行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被告黃阿誠即勝鴻食品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併此述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