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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尤美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被告
蔡嘉琪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志豪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新北市八里區經營花藝店,訴外人陳志豪自110年起於附近經營活蝦料理,兩人因而於結識,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志豪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1年間與訴外人陳志豪發展逾越一般友誼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兩人除相約見面、吃飯,訴外人陳志豪曾多次於LINE訊息中暱稱被告為「老婆」,並表示「老婆辛苦了」、「愛你」,被告亦傳送「親愛的,辛苦了」、「我覺得我們也再一起一陣子了你應該要把重心放在工作上」、「你其實把太多時間都用在我身上」、「你也不希望未來我跟你一起是吃苦吧」「老婆會自立自強」、「你知道一聲老婆要扛一輩子的責任嗎」等有親暱稱呼之對話外,另被告亦會傳送自拍照予訴外人陳志豪,兩人並有「我的乳頭又硬」、「不是吃你的鳥你放心」、「我這根大排長龍」、「我入珠 最大顆 女生愛不釋手」、「現在太細 幹不爽」、「你一直抽蓄」、「你嫌不夠粗」、「你的在粗一點就很完美」、「然後肚子再小一點」、「厶了」、「噴出來」、「跟我挖一挖一樣」等對話,並互相傳送男性生殖器官之照片詢問被告「喜歡嗎」,被告並回傳訴外人陳志豪之生殖器照片,訴外人陳志豪表示「怎麼照片看起來 我很長」等對話,兩人相互談論性愛、被告更持有訴外人陳志豪之私密部位照片,兩人顯已長期交往及發生性關係,自被告於訊息中多次提及「尤美婷撐不住終究要你來扛整個支出」、「雖然我會靠北尤美婷 太爽 但女人明白女人」、「好啦我只是覺得你偶爾對尤美婷好一點 至少目前是她在抗家計」、「我跟尤美婷不一樣 我不會丢你在外一路走來都是這樣」、「你老婆也說你小 又不是我嫌小」、「你老婆也嫌不是我」、「你說他嫌小」,可證被告明知訴外人陳志豪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二)訴外人陳志豪開設活蝦料理店前,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陳志豪,也不認識原告,係訴外人陳志豪主動追求被告,也未曾告知被告其已婚且有小孩,其兩個孩子平時都交由保母照顧,被告方未曾於店內見過孩子,被告坦承原證2自第49張截圖起,皆係被告於114年4月20日與陳志豪之LINE對話,惟斯時訴外人陳志豪尚未坦承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被告仍誤信訴外人陳志豪謊言,而認為原告僅係其前妻,僅因該日對話係談及性暗示及性關係,故被告方使用較為揶揄調侃的言語「你老婆也說你小」加以回應。被告於114年4月20日雖與訴外人陳志豪有論及性關係及性器官之對話,惟斯時被告尚未知悉訴外人陳志豪與被告仍為夫妻關係,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且被告收受起訴狀後,方知悉原告配偶名為陳志豪而非陳俊霖,惟訴外人陳志豪不僅向被告隱瞞其本名而謊稱名為「陳俊霖」,而LINE稱呼也都使用「陳俊霖」,甚至欺騙被告已離婚,且與被告交往不久即陸續向被告借錢,不乏活蝦貨款、賭資、車貸,至今仍有債務未向被告清償,且本案訴訟開始後,訴外人陳志豪已不願償還,可證訴外人陳志豪與被告交往之目的,係為自被告身上獲取金援而詐騙被告情感,被告並非原告與訴外人陳志豪婚姻關係中之加害者,而係遭訴外人陳志豪情感詐騙之受害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民事賠償上,並未過度侵害有配偶之人之行為自主、性自主決定權等權利,況本件被告為婚姻外之人,更無侵害之疑慮。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對話記錄等件為證,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陳志豪間之關係確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認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不知訴外人陳志豪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以被告與訴外人陳志豪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57至263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被告傳送「你老婆也說你小」、「你老婆也嫌不是我」等內容予訴外人陳志豪,堪信被告已知訴外人陳志豪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揭親密交往,倘若訴外人陳志豪確已離婚,衡情被告應不會如此表示。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與訴外人陳志豪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時間為乃為起訴後臨訟所為,顯非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被告係訴外人陳志豪經營之料理店之常客,訴外人陳志豪前委請被告協助於臉書八里社團刊登活蝦料理店廣告,並加被告為LINE好友,並自稱為「陳俊霖」,且LINE上顯示名稱也為「陳俊霖」,而後便時常閒聊進而追求被告,被告與訴外人陳志豪交往後,被告某次乘坐訴外人陳志豪汽車時發現車內有小朋友用品,被告質問下訴外人陳志豪方坦承其為單親爸爸,獨自扶養2個孩子,前妻即原告僅負擔小孩部分費用,故經濟重擔沉重,後因活蝦料理店生意慘淡,訴外人陳志豪便時常向被告抱怨與原告因經濟問題爭吵,故被告方曾傳送「尤美婷撐不住終究要你來扛整個支出」、「雖然我會靠北尤美婷太爽 但女人明白女人」、「好啦我只是覺得你偶爾對尤美婷好一點 至少目前是她在扛家計」、「我跟尤美婷不一樣 我不會丢你在外一路走來都是這樣」、「一個女人在怎麼會扛扛半年是極限 也許她有錯 但那種感受我明白」等內容予訴外人陳志豪,勸訴外人陳志豪多體諒原告辛勞,並學習做財產規劃。訴外人陳志豪與被告交往不久,便開始向被告借錢,持續性要求被告提供金援,支付活蝦貨款予廠商、償還車貸及地下六合彩資金,且訴外人陳志豪向被告借款後,時常會要求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所有鶯歌農會帳戶,若被告真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陳志豪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怎可能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內,而甘冒遭原告發現之風險,實與常理相違,被告係遭訴外人陳志豪欺騙,而認定原告僅係其前妻。於114年5月30日,訴外人陳志豪與被告閒聊時,一時說溜嘴稱原告為老婆,經被告逼問下,訴外人陳志豪始坦承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係因訴外人陳志豪喜歡被告,害怕被拒絕,故欺騙被告為單身,且遭被告發現有小孩後,仍欺騙被告已離異,故被告於當日便與訴外人陳志豪分手,故被告否認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原告就被告主觀上之故意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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