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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陳姵云
訴訟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告
陳青舫

孫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為原告之姊姊及姊夫,兩造為同住之家庭成員,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於住家中因家庭瑣事發生口角衝突,隨後衝突上升成肢體衝突,被告孫德麟朝原告面部出拳揮擊,同時被告陳青舫亦持鍋子攻擊原告,原告因不堪被告二人聯手毆打而短暫昏厥在地,惟待原告清醒後,被告二人並未收手仍持續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原告受有面部左顏瘀青血腫、鼻部發紅,雙臂有多處瘀青、發紅壓痛等傷害,原告後續確診因被告二人前開暴力行為致頭部受有左顏面部位鈍傷、鼻骨骨折,此外,原告亦因家人之暴力行為,而患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026元,交通費2,52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9萬0,454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敲擊牆壁及持物攻擊被告陳青舫,被告孫德麟僅將原告隔開,且原告傷勢與事實不符,被告孫德麟僅為正當防衛。被告孫德麟請原告關門小聲一點,二樓均為木製,聲音較大受震動,原告勸阻不聽,且被告陳青舫當時懷孕前已流產2次,聽到敲牆壁聲音要出去看就看到原告出來。原告經過兩個月後才骨折,時間有點久,另有傷勢不等於是被告造成,診斷書僅得證明原告有傷害,不等於是被告造成,被告孫德麟僅為隔開雙方在適當限度內。且原告當下是持工具敲牆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信原告確有於113年8月1日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當時生有肢體衝突,衡情應為被告所造成。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3、85頁),可見天花板上有一破洞及被告孫德麟上半身有多處抓痕,堪認兩造衝突之當下,原告有為刺激被告之行為,加劇本件傷害之結果,是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為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責任應各3成與7成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共支出7,026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95至9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尚難認其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楊長憲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4.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7,026元(計算式:7,026+15萬=15萬7,026),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0萬9,918元(計算式:15萬7,026×0.7=10萬9,918)。

(四)至被告孫德麟雖抗辯其為正當防衛於云云,然綜觀卷內現有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孫德麟所為屬正當防衛,且被告孫德麟亦未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孫德麟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萬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48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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