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楊峻宇
- 當事人久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林雅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23號 原 告 久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麟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林雅明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約定承攬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295萬元(下稱原契約),被告於112年3月10 日給付第一期款54萬元,其後分别於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21日給付第二期至第六期款各44萬2,500元,然因兩造於履約過程就工 程進度及瑕疵生有爭議,分別於112年7月6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第一份協議書),原告除退還工程管理費21萬3,237元 外,原告另應被告要求給付飯店住宿費及給付被告自行找廠商處理費並扣除尾款及追加款等費用後,於112年8月25日退還21萬6,054元,後兩造就裝修賠償重新協商與討論,於112年9月30日完成後續工程並交付被告,兩造對完工後之保固 部分重新協議,由原告給付24萬6,246元作為工程保固金, 約定保固期限1年,保固至113年9月30日,並於113年2月17 日被告授權其配偶吳庭緯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取代第一份協議書,被告並於113年2月21日收受工程保固金24萬6,246元,保固期間,被告曾表示局部壁面油 漆脫落及矽利康有龜裂,但此部分瑕疵係由被告自行找廠商施作原告付款,應非原告需負擔之保固責任,故於113年9月30日保固期滿前被告未再提出其他瑕疵,原告遂於113年10 月4日要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金,惟為被告再以其他種種理 由拒絕返還工程保固金,乃依第一份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契約遲延等項目都被第二份協議書取代,第二份協議書第2條有重新進行協商及討論,被告不應 再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安那泰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那公司),而非被告。原契約是公司對公司,後面協議書是個人對個人,其中變更當事人在契約變更中為無效,又無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可以取回工程保固金,但原告未依約於112年6月20日完工,至112年9月30日已遲延102天,應給付工程總價10%之違約金29 萬5,00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又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親自實施之情形完全相同。且代表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表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表(隱名代表)的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可知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安那公司,且契約標的為就系爭房屋為裝修工程,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二份協議書,可知係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相關事項為約定,其標的亦均為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堪認第一、二份協議書係基於為解決原契約內容紛爭而為協議所派生。惟第一份協議書上簽名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瑋麟及被告,於第二份協議書上當事人則分別記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瑋麟及被告(由被告配偶即訴 外人吳庭緯代理簽名),而被告既為安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許瑋麟係以代理原告之意思而於第一、二份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及吳庭緯則係以代表與代理安那公司之意思而分別於第一、二份協議書上簽名,故其等所簽立之第一、二份協議書,其效力應各自歸屬於原告、安那公司。就此,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謂原契約係因被告為節稅而以其所有之一人公司名義簽立契約,實質當事人為被告云云,然法人既具獨立人格,而被告既已就簽約人名義而為選擇,亦為原告所知,其原契約之當事人自為原告與安那公司,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萬6,2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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