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歐家佑

  • 原告
    黃尹菲
  • 被告
    謝璨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47號原 告 黃尹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謝璨宇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5,71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下同)重陽橋第二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重陽橋往士林機慢車專用道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即貿然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重陽橋第一車道同向行駛,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致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膝關節挫傷、腦震盪、右下肢後側燒燙傷,第三度合併組織壞死,TBSA2%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醫材用品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機車及手機修繕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224,386 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701元;認為原告可能有過失 ,請求送行車事故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另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自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可能有過失,請求送行車事故鑑定等語,惟本件事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車輛):變換 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依行車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 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足 見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責,則被告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核無必要。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47,414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557,902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其中住院自費明細表312,584元,係原告為提升自身醫療品質所支出,均屬非必要醫療下所支出費用。另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原告本有飲食費支出,故該自費費用應非得予請求之項目。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費醫療之必要性,其請求自費雙人病房費每日2,900元,實屬過高,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1.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245,318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另原告請求住院自費醫療費312,584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肢後側燒燙傷,第三度合併組織壞死,TBSA2%之傷害,觀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2023/04/27轉至整形外科一般住院。於2023/04/28手術-清創手術。於2023/05/03手術-清創手術與負壓裝置手術。於2023/05/10手術-清創手術與負壓裝置手術。於2023/05/19手術-多層皮膚移植-25至100平方公分。…」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可見原告因傷勢複雜多次接受清創手術、負壓裝置手術與皮膚移植,是原告自費之藥品費、處置費、手術技術費、麻醉技術費、醫材費等共計212,199元,堪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及手術治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自費之雙人病房費92,800元部分,因醫院提供之一般健保給付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需求,若原告選擇住自費雙人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而原告自費之伙食費7,345元部分,因無醫囑為醫療所必須,且伙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自費之證明書費240元則係原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457,757元(計算式:245,318元+212,199元+240元=457,75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  2 醫材用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輪椅、助行器、醫護材料,支出醫材用品費17,501元。 原告提出之單據,除購買輪椅、助行器之9,600元外,其餘多未記載具體品名,無從認定該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必要關聯,且是否係依醫師指示購買,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輪椅8,800元、助行器800元、滅菌紗布95元、生理食鹽水153元,共計9,848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第89頁),係經醫囑載明需要助行器與輪椅等輔具,及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其餘醫材用品費之請求,雖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至第89頁),惟無交易明細可供參酌,難認原告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駁回。 3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至6個月,及需休養6個月,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前揭期間由母親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12個月看護費792,000元。 原告所提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24小時專人照護,應係指原告112年11月7日起住院17日需專人照護,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37,400元,超過17日之請求應予駁回。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於2023/04/27轉至整形外科一般住院。…需休養3至6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2023/11/07住院,於2023/11/23出院,共住院17天。需休養6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另參酌原告受有右下肢後側燒燙傷,第三度合併組織壞死,TBSA2%之傷害,足認原告不論住院期間或出院後均有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112年4月27日至112年5月28日住院32日、112年5月29日出院後3至6個月、112年11月7日至112年11月22日住院16日、112年11月23日出院後6個月,即自112年4月27日至113年5月22日,共392日看護費。 2.惟原告受傷部位除右下肢後側燒燙傷較為嚴重外,身體其他部位仍得活動,且日常生活並非無法自理,傷勢雖需持續照護但亦日漸復原,加上原告僅自112年4月26日至112年7月31日請假休養,傷癒後已返回職場,是原告自112年8月1日返回職場至112年11月6日住院前、112年11月23日出院後至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之113年5月22日,共280日無受全日看護必要,應以半日看護即足。 3.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554,400元(計算式:((112日×每日2,200元)+(280日×半日1,100元)=554,4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又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已認定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期間,原告聲請函詢新光醫院,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4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7,475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1頁至第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收入損失 原告任職於永慶房屋,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30日請病假共28天,受有半薪損失,並自112年5月31日起請無薪假,依醫囑需休養至113年5月22日,共11個月又22天無法工作,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收入為801,550元,平均月薪66,796元,平均日薪2,227元,收入損失為814,928元(計算式:(2,227元×28日/2)+(66,796元×11月)+(2,227元×22日)=814,92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減少之薪資僅病假28天折半發放,影響12,320元,無薪病假2個月又1天不給薪,影響53,680元,收入損失僅66,000元。 1.原告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原告任職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9月10日永慶總114字第124號函覆略以:自112年4月26日至112年7月31日請假休養,病假28天折半發放,影響12,320元,無薪病假2個月又1天不給薪,影響53,680元,合計6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原告自112年4月26日至112年7月31日之薪資因請病假而減少,受有收入損失。 2.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66,796元部分,雖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9頁),惟原告110年度所得801,550元,係包含薪資所得794,250元及其他所得6,200元、1,100元,應認原告每月薪資以66,188元(計算式:794,250元/12月=66,1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較為合理。   3.本院認原告以月薪66,188元計算半薪病假28天、無薪病假2個月又1天之收入損失165,466元(計算式:(66,188元/30日×28日/2)+(66,188元×2月)+(66,188元/30日×1日)=165,46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機車及手機修繕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手機螢幕毀損,請求機車修繕費24,700元,及手機修繕費9,880元。 1.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倒地時,並未造成後輪框、後輪鼓、後輪心+培琳、油封+墊片、三角柱、珠盤、燒車台、車手、前避震器等物損害,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有關之修繕費僅3,500元,並應計算折舊。 2.手機屬消耗品,原告所提手機受損照片應為其自然使用下之破損,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且原告未於警詢、偵查、刑事審理中提及此事,難憑原告事後片面指述,逕認有該項損害。 1.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24,700元部分,業據提出受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7頁),堪以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部位為後車尾,且遭碰撞後倒地(見本院卷第35頁),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 2.又系爭車輛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5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6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2,46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6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另原告請求手機修繕費9,880元部分,雖提出受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然依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無任何手機掉落現場之情形,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手機螢幕毀損支出修繕費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長時間接受復健治療,對騎車有揮之不去的心理創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5年生,大學畢業,未婚,永慶房屋內勤人員,月收入約為66,188元;被告76年生,大學肄業,離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失業,領有身障證明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1,347,414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701元(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215,713元(計算式:1,347,414元-131,701元=1,215,713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5,713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34,58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700×0.536=13,2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700-13,239=11,461 第2年折舊值    11,461×0.536=6,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61-6,143=5,318 第3年折舊值    5,318×0.536=2,8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18-2,850=2,468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