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70號
- 原告
- 張新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中
- 訴訟代理人
- 黃友柏
- 被告
- 蕭心茹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翔
謝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時,因過失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醫療費(含醫材、交通費、復健費)1萬元、受有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6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2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責不爭執。醫療費部分,原告未提供事故當下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就機車修復費部分,原告未提供車輛受損。就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未提供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8,000元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機車修復費部分:據原告所提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其修復費用為3,15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2,205元、工資為945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8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2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45元,合計為1,166元。至原告修復油桶支出2,000元部分,其收據開立日期為113年2月15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逾2月,尚難認此部分損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2.就醫療費部分: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受有右手大拇指指甲外翻之傷害,則原告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790元及交通費405元,有卷附之收據、乘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至原告至大易中醫診所就診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日),其上記載就診日期113年5月3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逾5月,尚難認原告於大易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中所受之傷害有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2天請假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未提出薪資證明供參,則原告僅得請求112年度最低工資2天(每月2萬6400元),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何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760元,其餘尚無可採。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5,121元(計算式:1,166+1,790+405+1,760+2萬=2萬5,12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6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5×0.536=1,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5-1,182=1,023 第2年折舊值 1,023×0.536=5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3-548=475 第3年折舊值 475×0.536=2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5-255=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