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9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明儀

原 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文憲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41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1547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因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號(下稱花蓮案)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981,677元之本金債權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利息債權,故兩造合意結算抵銷後債權額應為218,348元,並經鈞院於114年7月2日記明執行筆錄在案。惟被告又於114年7月11日向鈞院陳報利息金額漏列,主張對原告尚有179,403元債權未受償,請求重新查封已經撤銷查封之不動產。惟兩造前已合意抵銷後債權額應為218,348元,即兩造已達成和解,自應生和解而拋棄其餘法律請求之效果。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未達成和解,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194,800元,而原告得以對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981,677元,本件應自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則本件本金既自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自無利息計算之可言,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債權1,194,800元自110年5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213,100元,即有違誤。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尚有179,403元未清償之利息債權,並不存在。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顯有消滅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載債權,本金981,677元經抵銷後之利息債權179,403元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除以執行之部分外,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花蓮案一審法院並未採納伊抵銷抗辯,又伊與伊與原告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案件(下稱基隆案)一審或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415號)均未主張抵銷。嗣伊為確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始於花蓮案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7號)採納伊之抵銷抗辯,其抵銷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花蓮案二審法院係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並採納被告抵銷抗辯,故於斯時方為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使債權同歸消滅之狀態。基隆案二審法院係於113年4月8日判決原告應給付伊1,194,800元之本金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伊提起上訴至三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此時基隆案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額即1,194,800元之本金債權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始告確定,此前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債權額尚未確定,自難謂合於抵銷適狀;同理花蓮案原告得向伊請求給付之債權額,於113年11月29日經二審法院判決認定後始告確定,此前原告得向伊請求給付之債權額並未確定,亦難謂合於所謂抵銷適狀。此外,伊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本件伊尚得向原告請求179,403元,僅因伊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額時漏列,並非僅以該等漏列而認伊有拋棄該等債權意思,或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件原告於花蓮案經法院判決對被告981,677元之本金債權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利息債權,被告於基隆案經法院判決對原告有1,194,800元之本金債權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上開債權經花蓮案二審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相互抵銷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勘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自應生和解而拋棄其餘法律請求之效果,或本件被告對其利息債權應自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清償為權利消滅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已合意抵銷後之債權額應為218,348元,即兩造已達成和解,自應生和解而拋棄其餘法律請求之效果,故被告不得再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如原證3所示之執行筆錄僅見執行法院書記官電話告知原告: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算債權總額218,348元,扣除已執行金額148,383元後,原告仍須繳納69,965元,而原告對此表示並無意見,未見兩造有於系爭執行程序達成和解或被告有何拋棄利息債權之意思,自不得僅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漏列利息債權之請求,而認兩造有何達成和解之情形,或被告有何拋棄對原告利息債權請求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債權債務已達成和解云云,乏其所據,並不可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之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1,194,800元,而原告得以對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981,677元,本件應自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故本件被告對其之179,403元未清償之利息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查,兩造於基隆案一審法院係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99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於花蓮案一審法院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81,677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於基隆案二審法院係改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19,48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於花蓮案二審法院係改判命駁回原告於花蓮案一審之請求,並於理由中認定被告於基隆案對原告有1,194,800元之本金債權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與花蓮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981,677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0計算之利息,均已抵銷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已無金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駁回原告於花蓮案之請求。由是可知,被告於花蓮案二審主張以基隆案二審所認定債權金額對原告所負債務抵銷後尚有餘額179,3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其負有其他債務。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其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因抵銷而同歸於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其以系爭執行名義經對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後,因漏列利息債權,故其對原告尚有179,403元利息債權等情,聽提出民事陳報狀、計算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5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5478 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未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以1,194,800元(基隆案二審被告對原告本金債權)計算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花蓮案二審宣判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1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179,368元(兩造所負債權債務抵銷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本金餘額179,368元),並本金餘額所生遲延利息5,283元【計算式:179,368元(經抵銷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本金餘額)自113年11月29日(花蓮案二審宣判日翌日)起至114年7月2日(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執行筆錄之日;見原證3即本院卷第46頁)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5,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397,751元(計算式:213,100元+179,368元+5,283元=397,751元。扣除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所得之148,383元及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69,965元後,總計被告尚有179,403元未受償。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5478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既對原告尚有179,403元未受償,則被告為此請求續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就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達成和解,及被告抵銷後債權本金及利息已無餘額等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載債權,本金981,677元經抵銷後之利息債權179,403元不存在,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除以執行之部分外,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花蓮案一審判准金額 利息起算日 (出處) 備註 (計算公式) 1.1,008,728元。 981,677元。 自110年9月2日至113年11月29日止,利息為33,755元。 【年息百分之1.060】  〈0000000÷261 〉×〈366.16-210.79〉=934930×1.05=981677;元以下4捨5入)。 1,015,432元 (即:本金981,677元+利息33,755元)。 2.779,266元。 駁回(且原告未提上訴)。 無。 無。 小計 981,677元。   被告主張抵銷  抵銷金額 抵銷意思表示 兩造另因基隆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5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1,194,8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  於1,194,800元 範圍內,抵銷1,015,432元(計算式:981,677元+33,755元=1,015,432元),經抵銷後債權本金餘額為179,368元(計算式:1,194,800元-1,015,432元=179,368元)  113年9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