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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
    陳嵐

  • 原告
    合康嘉年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張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合康嘉年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嵐 訴訟代理人 廖于棻 被 告 張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凱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嵐,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70元,暨其中87,57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61,500元自民事準備書(一)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出原告社區停車場時,不慎撞損原告社區汽車道鐵捲門(下稱本件事故),造成鐵捲門、軌道及馬達控制箱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損壞。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支出系爭設備修理費用87,570元,又因系爭設備損壞期間(即於11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為安全考量,原告另請駐衛保全管理 車道,支出保全費用61,500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70元,暨其中87,57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61,500元自民事準備書(一)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係去原告社區找朋友敘舊,於被告離開前,其友人前往原告社區大廳換證,管理員便知悉被告欲離場,而被告並非原告社區住戶,無從藉由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須由管理員操縱,則被告見鐵捲門已開啟,自會認為係管理員所開啟,且管理員亦應注意鐵捲門之升降,避免往來車輛之安全,則被告無從預見管理員會怠忽職守,而在明知被告已完成換證之情形下,卻仍未注意被告車輛之進出,故被告無從預見鐵捲門竟突然關閉,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縱被告確有過失,然原告社區管理員未謹慎注意、操控鐵捲門之升降,並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暨系爭設備之財產安全,堪認原告亦與有過失。 (二)就原告請求系爭設備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就原告請求保全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鐵捲門於11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均無法使用,且原告社區停 車場裝有監視器,管理員亦有注意監視器畫面避免宵小侵入之義務,應無額外請求保全之必要。末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因此原告社區未妥善管理鐵捲門而受損,則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000元,故依法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損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社區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檔名「肇事張詣先生- 肇事過程-0000000」此為原告社區地下室監視器畫面,畫面可見車道及鐵捲門,此時鐵捲門為關閉狀態,且鐵捲門左側牆壁螢幕呈現綠色狀態,於播放時間(下同)00:21時,有1車 輛行駛並停靠在鐵捲門前,鐵捲門則開始升起,且於上升過程,左側牆壁螢幕右方出現紅色上升符號,並持續往上,於00:33時,該車輛則往上行駛,且鐵捲門則完全開啟,於00:47時,鐵捲門仍呈開啟狀態,而左側牆壁螢幕右方出現開始倒數,並已倒數至17,於01:05時,倒數歸零,此時螢幕右方開始出現紅色下降符號,並持續往下,於01:06時,鐵捲門開始下降,於01:07時,畫面可見被告駕車往鐵捲門方向行駛,且於鐵捲門下降過程中未有減速之情況,於01:08時,畫面可見鐵捲門已降至系爭車輛車頭前緣上側,接著車頭前緣上側則撞擊鐵捲門,鐵捲門下緣因此被彎折至少90度,隨後被告車輛倒退,鐵捲門下緣才彎回原位,後被告則駕車後退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則依據勘驗結果所示,鐵捲門下降 時,旁邊牆面螢幕右方已出現紅色下降符號,且鐵捲門與系爭車輛碰撞前,已降至系爭車輛車頭前緣上側,苟被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立即發現鐵捲門下降情況,及時煞停避免碰撞,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系爭鐵捲門下降過程,未注意鐵捲門已經下降,反而未減速並繼續往前直行,方導致鐵捲門下降過程中與系爭車輛車頭前緣上側發生撞擊,足認被告就事故發生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自不足採。又被告過失與系爭設備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毀損原告管理系爭設備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修復費用,應屬有據。(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系爭設備修理費用87,57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設備修復費用為87,570元(其中工資3,675元【〈1,500+2,000〉×1.0 5=3,675】、材料83,895元【〈62,900+17,000〉×1.05=83,8 95】),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原告社區大樓係於105年建造 完成,此有系爭社區二手屋出售物件網頁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復原告供稱不清楚鐵捲門是何時出 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自應以上開資料為準 ,則系爭設備應係於105年7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7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17日,系爭設備已使用7年6月,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97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675元,合計為18,647元。 2.保全費用6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損壞期間(即於112年12月17日至同年 月31日),為安全考量,另請駐衛保全管理車道,並支出保全費用6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管理員之職責為保全,負責進出出入的登記、收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見原告社區管理員負責之範圍本即包含社區安全之維護,雖原告又稱車道那邊不會有駐衛警,有住戶反應不安全才會加派人員在車道確認人員之出入等語,然此部分僅為原告自身之額外需求,是否可認原告社區管理員無法維護社區安全而有加派保全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復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設備維修期間之相關證據,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從本件事故發生後持續維修至112年12月31 日等節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647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主張原告社區管理員怠忽職守,未注意被告車輛進出而控制鐵捲門下降,致系爭設備受損亦與有過失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本件事故發生前鐵捲門已經持續下降,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等待感應或請求管理員開啟鐵捲門,反而執意加速往前行駛,方與鐵捲門發生碰撞,致系爭設備受損,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之不當駕車所造成,復被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原告社區管理員有看管車道讓車輛順利進出之義務,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上情 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復被告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被告亦無直接取得損害賠償權利,故被告上開抵銷主張,難認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47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895×0.206=17,2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95-17,282=66,613 第2年折舊值    66,613×0.206=13,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613-13,722=52,891 第3年折舊值    52,891×0.206=10,8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891-10,896=41,995 第4年折舊值    41,995×0.206=8,6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995-8,651=33,344 第5年折舊值    33,344×0.206=6,8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344-6,869=26,475 第6年折舊值    26,475×0.206=5,454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6,475-5,454=21,021 第7年折舊值    21,021×0.206=4,33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021-4,330=16,691 第8年折舊值    16,691×0.206×(6/12)=1,719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6,691-1,719=14,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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