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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22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明儀

聲請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對人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相對人
許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士簡字第554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因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此等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達其目的而言,換言之,倘若就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一部達其執行目的,縱然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以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標的物如已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該等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但此際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業已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且由相對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拍定買受該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4月9日士院鳴111司執莊27370字第1140307415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相對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5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執行卷五),由上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標的物執行程序達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實已無法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停止執行已無必要與實益,此等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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