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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聲字第7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張明儀

聲請人
程書安
相對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對人
程秀山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程秀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8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語。經查,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執其對聲請人及相對人程秀山之確定支付命令(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833號)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程秀山強制執行部分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則對相對人程秀山在第三人捷迅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核發禁止收取及移轉命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851號執行卷可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851號執行事件中有權利足以排除執行實體權利之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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