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補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卓樹忠
- 原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千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蔡淯修 被 告 楊千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5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37,962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70,246元( 計算式:40,572+37,962+12,967=91,501,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元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0,572元 113年1月12日 114年1月13日 (1+2/365) 16% 6,527.09元 2 利息 37,962元 112年12月23日 114年1月13日 (1+22/365) 16% 6,440.02元 小計 12,967.11元 合計 12,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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