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補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林佑任
- 原告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曾柏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芸辰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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