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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7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告
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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