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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司聲字第32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聲請人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李賛興
相對人
邱驛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6,5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078、10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上揭判決,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206,500元,合計266,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6,500元,並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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