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司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 聲請人
- 人 李賛興
- 相對人
- 邱驛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6,5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078、10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上揭判決,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206,500元,合計266,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6,500元,並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