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011號
- 原告
- 包舉
- 被告
- 陳奕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陳奕維、魏凱棋為被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魏凱棋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