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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0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包舉
被告
陳奕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陳奕維、魏凱棋為被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魏凱棋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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