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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士小字第10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良裕
被告
許晴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應就超過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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